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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擔任行政幹事,負責保管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竟意圖為其兄宋四維不 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交由其兄宋四維(另案審理), 與宋四維及上訴人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支票上蓋用甲○○之印章,由 宋四維偽造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總幹事張鳴文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附表所示三紙支 票上,再以支票機及日期章打印金額及日期,由宋四維之妻即丙○○就其中票號AB 0000000號及AB0000000號二紙分別填寫受款人為駿麗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駿麗公司)及宋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宋舫公司)後,意圖不法所有,交由宋 四維向自訴人乙○佯稱前揭支票係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向宋四維所經營之駿麗公司及 宋舫公司購貨而交付,宋四維願交付前揭支票予乙○,以換回乙○所持有甲○○個人 名義之支票及再向乙○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持 有甲○○個人名義支票及約一百萬元,因宋四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予乙○之丙 ○○名義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退票,次日乙○發現宋四維等業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 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用法律,且其判決內 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理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 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㈤、㈥,以 系爭支票既係在甲○○保管中遭偽造,偽造之支票上又蓋有甲○○之印文,並由宋四 維持以換回甲○○個人名義之支票,且甲○○遲至自訴人欲對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提 起民事訴訟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始寫簽呈表示支票被竊,不合情理等為由,認定甲 ○○係將支票侵占後交與宋四維、丙○○共同偽造。但查甲○○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支票被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如 伊係共犯,不可能在支票上蓋自己之印章為不利於己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復辯稱與自訴人素無往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一九頁)。而宋 四維亦稱本件支票係其乘甲○○不在時所抽取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卷第四十 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與甲○○之供述相符。究竟甲○○是否曾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依平日簽發支票之次數及留存之票根,甲○○是否應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即應知悉系爭支票未用於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之相關事務﹖證 人張鳴文僅稱華南產險職工福利會與宋四維是否有業務往來,印象中沒有,要查查看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並未明確表示無業務往來。如支票上之「張鳴 文」印文係宋四維所偽造,宋四維何以知悉印文形式(其形式與支票印鑑文極相似( 已據張鳴文供明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是否係業務往來而知悉﹖凡此事項, 攸關甲○○所辯是否可採,其是否成立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 釐清,遽以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甲○○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甲 ○○於原審供稱系爭支票上「張鳴文」之印文係其所蓋,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後, 發放教育補助金時先蓋備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原審未予 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該印文係偽造,亦有可議。㈢、 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始負責保管系 爭支票,惟又認定、記載其在此之前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侵占該支票,交付宋四維 、丙○○共同偽造等情,足見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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