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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六六○、一五三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金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止(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期間)先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予王寮生、 吳松洲、楊志賢、鄭國雄、吳明晉、張贊義等人吸用牟利,其犯罪時間、地點、販賣 對象、數量及被警查獲之經過,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免訴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 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 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 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 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否認有於前述時 、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王寮生、吳松洲、楊志賢、鄭國雄、吳明晉、張贊義等人之 犯行,原審僅依憑王寮生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未 調查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王寮生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而難昭信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監服刑期間除外),但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則僅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足 見其事實之記載互不一致,亦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認已經起訴,尚嫌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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