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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佩韻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尾貼有3○○E及賓士標誌且未懸掛後車牌之RE-二九七九號黑灰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二二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 即西螺休息站涵洞上方),因路肩護欄架設一部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所 保管之雷達測速照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於前 方路肩處,隨即下車,走回該架設雷達測速照相機處,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林分隊 執行員警賴隆盛見此情狀,向其稱:「這是我們公路警察局之雷達測速器,你要幹什 麼」等語後,上訴人竟乘賴隆盛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該測速照相機,得手後置於車內 即駕車駛離,惟因賴隆盛在後追捕,遂將測速照相機丟出車外。賴隆盛即拾起該相機 追趕並以無線電通知位於該處北上涵洞之執勤員警顏明亮,顏明亮即開偵防車於休息 站南下出口處搭載賴隆盛後共同駕車追緝上訴人,經二人發現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隨即尾隨該車下西螺交流道。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間車行至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前,始鳴警報器攔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台中縣潭子鄉家中出發欲往斗六,下午三時上中山高速公路中清 交流道,於三時十分駛下王田交流道經過大肚溪橋至彰化市○○路黃玉枝經營之檳榔 攤拿取舊報紙及將車子加水至三時二十五分,再循大肚溪橋駛上王田交流道南下,王 田交流道至西螺休息站距離為四十公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行車時間需三十分 鐘,無法在當天三時三十五分到達案發現場等情(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黃玉 枝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他(上訴人) 有到我王田交流道旁的檳榔攤處加水,要走時我還拿一些報紙給他,他於三時三十分 離去。」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能於案發時到 達案發地為本件之搶奪犯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尚有未合。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警方所提供本案照相拍攝最後一張照片( 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公文封),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㈥),自應於 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 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為適法。原判決採信賴隆盛於 原審證稱:「相機架在護欄上,我人在涵洞旁邊離相機五、六公尺,看到被告要拔相 機,我說相機是我們公路警察局的,他不聽制止,拔下相機跑向他的車子,我就追他 ,他車子停在約離相機十公尺處,他開車跑,我追他約五十公尺,他把相機從右側車 窗丟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斷罪證據。然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五 年八月三日雲警刑四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雲警刑四字第三○五六 九號函分別謂:「送鑑雷達測速照相機一組發現二枚指紋,經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與檔存犯罪嫌疑人甲○○指紋比對不符,且輸入電腦比對亦未發現相符者。」 「送鑑雷達測速照相機一組發現足可比對二枚指紋外另有其他指紋、掌紋等多處,惟 均重疊、模糊或特點不足,無法鑑定比對。」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 。諸賴隆盛上開證言如果無訛,上訴人從拔下照相機,再將之攜往車內,又將之丟 出車外,先後已多次觸摸拿取該照相機,何以其上未有其指紋或可供鑑定之清晰指紋 ,已非無疑義而待研求。而該採得之二枚指紋既非上訴人之指紋,究為何人所有,是 否為承辦本案之警員賴隆監或顏明亮之指紋。此因與判斷賴隆盛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及 上訴人所辯拔取該照相機非伊所為,或另有其人云云,是否可信,至為相關。上訴人 於原審曾聲請調查鑑定該二枚指紋是否為賴隆盛或顏明亮之指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事項,竟未予調查,僅於理 由內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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