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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協旺盛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自民國六十二年起至六十五年一月初結束營業止,未曾聘 被告擔任會計,又明知協旺盛公司要報關及報稅時,得使用十行紙書寫,且得僅加蓋 連明堂私章,而不加蓋協旺盛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自訴人印章報關及報稅者,為不實之 事項,竟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審理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等 自訴本案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我 六十二年至協豐公司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我有在協旺盛公司工作過,我作( 做)到他們營業結束才離開,服務有四、五年,是六十五年結束營業,我在那裏任記 內帳工作及行政工作」、「我沒有親眼看見乙○○蓋連明堂印章,有時報關及稅捐處 ,需要空白十行紙蓋章,以前是協豐公司負責人蓋章」,「所謂特定事項,譬如要報 關或者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他先在委託書左下角先蓋上印章,因此他會在空 白紙上蓋上印章」、「事實上乙○○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十行紙上作為報關或其 他用途有這種情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連明堂的印章不只在協豐用,協旺盛 亦用,我曾經拿連明堂印章交給乙○○用,用完我再送還」等語之虛偽陳述,幫助連 永昌、連永松、連鳳錦之誣告,誤導法院判決錯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生損害於上訴人。被告與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為 表兄妹三等親身分關係,而虛偽陳述幫助誣告者,應屬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仍以共犯論,亦應與正犯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同負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誣告罪等情。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 ,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又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 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 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 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 查,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檢察官之終 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查上訴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審理連永昌、連永松、連鳳錦自訴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 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稱:伊係從六十二年 間起在協豐及協旺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譬如要報關或稅捐處申請文件要辦委託書, 連明堂會在空白十行紙委託書下面先蓋上印章,因此,有時連明堂會在空白紙上先蓋 上印章,伊曾拿連明堂之印章交給乙○○用,用完再送還連明堂,該印章就是同意書 上之印章等情,致法院採為判決之理由之一,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結偵查 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第一審法院自字第三○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該案自訴人所告發之事實與本案 自訴之事實,均指被告於連永昌等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 雖其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或為偽證罪,或為幫助誣告罪而有所不同,但二者所訴之基本 事實是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即應先予究明。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以觀 ,被告究竟係涉犯偽證罪抑或是誣告罪嫌,亦應併予研求明白。此因攸關上訴人是否 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復提起自訴,以及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可否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對此未先為形式上之調查審認,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追加自訴狀之首即記載「為追加自訴甲○○○幫助連永昌、連永松、 連鳳錦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共犯事:」,於原審亦陳明是自訴被告幫助誣告,並不 是自訴他共同誣告等情(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如果無訛, 再參酌其自訴意旨,上訴人自訴之事實是否包括被告與連永昌等人就該誣告案件有共 同正犯之關係,仍有待深究。乃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徒就被告是否與連永昌等人有共 同正犯關係加以論述,亦有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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