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先向綽
號「阿文」者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再以旅行袋裝置海洛因十五大包、五
小包(初估計淨重二六一九‧六公克,經
鑑定後,確定淨重為二○八一‧九七公克)
,置放於上開機車行李箱內,欲運送至不詳處,同時為避免他人起疑,遂
攜帶垃圾,
以丟棄垃圾為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處,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
得上開海洛因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運輸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
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
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
適用。此項
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
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
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
羈押或因他案在監
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
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乃原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惟對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上
訴人,其傳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於
同年月十八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
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
辯論,
旋於當日上午
宣示辯
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判,有原審案卷
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
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
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
訴訟行為者同視,其
審判程序之
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為適法。㈡、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
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
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
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運送毒品
海洛因之
犯行,並辯稱:伊所騎用之機車係向邱創營借用,當天騎機車係要外出丟棄
垃圾,不知機車內有毒品云云,並
聲請鑑定裝置毒品之旅行袋及塑膠袋上之指紋並調
取警方在機車上所採驗之指紋資料。第一審法院曾將上訴人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結果:「甲○○(上訴人)稱㈠案發當晚是去倒垃圾。㈡沒幫人運送毒品,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鑑定
通知書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
對此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論述說明,對上述聲請調查
之證據亦未加以調查參酌,遽為判決,尚有未洽。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原判決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鑑定通知書認定
扣案海洛因十五
大包、五小包,淨重為二○八一‧九七公克。然依卷附贓證物品清單之記載:扣案海
洛因十五大包、五小包共毛重五三七五公克,已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保管,其編號
㈠、000000000㈡、000000000。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該海洛因之淨
重為二六一九‧六○公克(編號000000000部分)及二○八一‧九七公克(
編號000000000部分)(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
究竟該扣案海洛因淨重為若干,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未依據卷內之資料詳加
調查認定,遽為判決,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㈣、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被查獲之同時,曾經採尿,經送
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作為斷罪
證據之一。然究竟上訴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訴人運輸毒品之
犯行之間有何關聯,何以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係自何處起運毒品未詳加記載,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
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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