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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先向綽 號「阿文」者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再以旅行袋裝置海洛因十五大包、五 小包(初估計淨重二六一九‧六公克,經鑑定後,確定淨重為二○八一‧九七公克) ,置放於上開機車行李箱內,欲運送至不詳處,同時為避免他人起疑,遂攜帶垃圾, 以丟棄垃圾為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 得上開海洛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 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用。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 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 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原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惟對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上 訴人,其傳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於 同年月十八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於當日上午宣示辯 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 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 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為適法。㈡、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 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 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 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運送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騎用之機車係向邱創營借用,當天騎機車係要外出丟棄 垃圾,不知機車內有毒品云云,並聲請鑑定裝置毒品之旅行袋及塑膠袋上之指紋並調 取警方在機車上所採驗之指紋資料。第一審法院曾將上訴人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 鑑定結果:「甲○○(上訴人)稱㈠案發當晚是去倒垃圾。㈡沒幫人運送毒品,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鑑定通知書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 對此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論述說明,對上述聲請調查 之證據亦未加以調查參酌,遽為判決,尚有未洽。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原判決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鑑定通知書認定扣案海洛因十五 大包、五小包,淨重為二○八一‧九七公克。然依卷附贓證物品清單之記載:扣案海 洛因十五大包、五小包共毛重五三七五公克,已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保管,其編號 ㈠、000000000㈡、000000000。而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該海洛因之淨 重為二六一九‧六○公克(編號000000000部分)及二○八一‧九七公克( 編號000000000部分)(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 究竟該扣案海洛因淨重為若干,仍非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未依據卷內之資料詳加 調查認定,遽為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㈣、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被查獲之同時,曾經採尿,經送 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作為斷罪 證據之一。然究竟上訴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訴人運輸毒品之 犯行之間有何關聯,何以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係自何處起運毒品未詳加記載,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 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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