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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柯 菊       張雍侖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背法令。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上訴人甲○○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與被告張雍侖及其母即被告柯菊,素不 相識,毫無恩怨,被告等忽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具狀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告訴狀誤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兒媳等六人 (甲○○、儲復旦、儲三陽、魏媞、田靜逸、汪亞英等六人,下稱上訴人等六人)稱 :張雍侖所有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一一二地號上之林木,已遭盜伐殆盡, 且整個地形、地上物並遭毀損變樣,上訴人等六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竊佔、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在他人之山坡地內,自濫墾罪等語。惟被告等所提之證據相片二張,係被告等 自在基隆市七堵區建築工地附近偷拍,冒充其所稱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一 一二地號,其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竟 受欺矇,將上訴人等六人提起公訴後,幸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無罪( 按除儲復旦外,其餘上訴人等五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發現被告等提出 之前開自偷拍相片二張,係屬基隆市○○區○○○○段○○○○○○號附近之工地 ,距離台北縣○○鎮○○○段石門小段一一二地號,相隔約一公里。因認被告等有犯 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吳基樹(台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承辦員)之證述,卷附張雍侖告訴上訴人等六人竊佔等罪之告訴狀、台北縣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二北 府農六字第三九九五六七號函(原判決誤書為三九九五六號,以上均係影本)、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北縣汐地字第一○二三八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相片等證據,並審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在理由內說明張雍侖所 有前開一一二地號土地,確有被人竊佔開挖之事實。而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三九九五六七號函,亦認定上訴人等六人未經許可,自於九八 -一、一一二(原判決誤書為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一二一等六筆地 號山坡地開墾整地,開闢道路供其他目的事業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 定,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雍侖係因台北縣政府認定上訴人等六人為 行為人而提起告訴,則其所訴之事實,當非虛構。上訴人等六人未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會同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僅柯菊以張雍侖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現場 會勘,而證人吳基樹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會勘時,並未測量,只有目測大概位 置所在,當天係○○○鎮○○○段石門小段九八-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七、一 二一地號土地指出大概之位置等語。且上開會勘紀錄上記明「經查現場停留怪手二台 及推土機四台無駕駛人。柯菊女士:本土地被人盜伐竹木、竊佔及濫墾請主管單位論 處。」,參以柯菊供稱:伊於會勘時有拍照,嗣後依吳基樹所說之地點,伊再去照詳 細一點,告訴時才提出來等語,經比對柯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會同台北縣政府人 員到場所拍相片與其嗣後再行拍攝附於告訴狀提出之相片二幀,景物中均有一山溝, 山溝二側均有經開挖黃土裸露痕跡,僅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拍攝之相片景物偏向山溝 左側,告訴狀所附之相片景物偏向山溝右側,惟全部相片均可見山溝二側,由此顯示 拍照者係立於相近之地點,而於不同時間拍照時,因相機鏡頭偏左、偏右拍攝而使相 片呈現之景物有偏左、偏右之情狀,尚非拍照者在不同地點拍攝,而以不同景物冒充 相同地點甚明;此並經原審再度傳訊證人吳基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供稱略 以:現場與相片所示以山溝分界基隆與汐止之情況益明,其並進而證稱會勘時,並未 告知柯菊山溝之另一側屬基隆地界等語,因而更難指柯菊明知山溝之另一側屬基隆地 界,而故意將相機鏡頭偏右,以基隆地界之土地作為相片主題,冒充係所有汐止地 界之土地而拍攝,顯難以被告等於告訴狀所附二幀相片,指為被告等偽造證據,而有 誣告犯意。又張雍侖告訴上訴人竊盜等罪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尚難指謂 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故意。復說明比對前後拍攝之相片及訊問證人吳基樹後, 已可認定相片景物之位置,是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一節,核無必要。從而被告等否認 犯罪及其各項辯解,均採信,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 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論斷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上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 己見,再事主張被告等偽造文書故意誣陷,原審採證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 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詞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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