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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證人胡清榮、許正雄之證詞,告訴人莊廣德之指訴偽造之支票等證據為論據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莊廣德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無 力償還,為應付莊廣德之催討,遂向某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另案被告胡清榮所偽造, 以許正雄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二一七-八帳號,支票 號碼為AD0000000號,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 訴人明知該支票係屬偽造,仍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南投縣○○鎮○○路五○八之二號, 持以交付莊廣德,用資搪塞。經莊廣德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莊廣德開設賭場,伊帶「李金寶」前往賭 博輸錢,「李金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背書後轉交莊廣德,不知該支票為偽造 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李金寶」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且該支票面額不貲 ,苟有合法來源,上訴人應無隱匿其前手之必要,顯係知情為偽造無疑,所辯無非卸 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支票上偽造之許正雄為發票人部分應予宣 告沒收(不含上訴人背書部分)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係以偽券冒充真券加以使用之謂,一經行使即構成犯罪,初不問其行使 偽券之原因為何。告訴人莊廣德指訴上開偽造之支票係上訴人因清償借款而交付,上 訴人則以為「李金寶」清償賭債而支付。所述雖屬相互有異,但不問係借款抑或賭債 ,核屬民事糾葛問題,上訴人既以偽票冒充真票而使用,其犯罪即已成立,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不當。又民間一般習慣,債務人如以客票清償債務者,債權人恆以債務人 背書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上訴人在第三人許正雄之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莊廣德之債 務,合乎一般常理,要難以上訴人在偽造之支票上背書即得以解免其知情之義務,原 審就證據之判斷,亦無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 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 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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