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省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
稱第一商銀宜蘭分行)之練習員,擔任櫃員工作,承辦各項存款之存提、現金收付、
記帳及核章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提供資金予其胞姊曾亞綿經商周轉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六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款戶及活期儲蓄存款戶持現金至櫃台交由
上訴人辦理現金存款時,將前開現金之全部或一部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製作代收入
傳
票辦理記帳將款項存入帳戶中,合計其以上開方式侵占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復因代為保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綜合存款戶:翁阿
華、高仁斗、郭太郎,活期儲蓄存款戶:江潘燕英、陳煥文,活期存款戶:順昇企業
社、日昇捲門企業社等存摺,另行起意利用前開存款戶委託其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項而
交付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前開存款戶所交付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帳號
、日期及金額,用以
偽造取款憑條,並將不實之取款金額輸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客戶
交易紀錄及取款憑條「認證欄」上,隨後即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之主管人員行使
,使前開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於認證覆核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每次詐領
款項後,將當日所有輸入電腦之交易資料,列印序時交易紀錄表呈閱主管審核,合計
以上開方式詐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款戶及該銀行對
於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又上訴人將其侵占及詐領之款項悉數匯入不知情之胞兄曾
繼超支票帳戶內,而交予不知情之胞姊曾亞綿周轉。復為掩飾
犯行,復基於同前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之存款憑條及該銀行之電腦交易紀錄,
持以行使,以陸續回補所侵占或詐領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該銀行對於
交易紀錄查核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因存款戶持存摺補登時,發現帳面餘額
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始經第一商銀宜蘭分行發覺而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
事實欄附表三附註曾論及:「翁阿華部分,被告曾於86.05.17先以一百元偽以翁阿華
名義開戶,並先後於86.07.22、86.08.20、86.09.22、86.10.22分別存入一萬二千元
、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元至該帳戶,用以支付其盜領翁阿華之款項致
應繳納之透支利息」等語,似指上訴人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虛設翁阿華之帳戶,偽存
盜領存款之利息。倘若不虛,此部分與上訴人盜領翁阿華存款之犯罪事實即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合併審判,始稱
適
法,
乃原判決漏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此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
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存款戶之存款,然於事實欄第二項卻
漏未敍明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致事實之記載與理
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之準
公文書之行為,似不止一次,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理由欄又未論以
連
續犯,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侵占附表
一所示存款戶之現金部分,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收受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
款項時,係代表該銀行向存款戶收取款項,存款人主觀上亦係將存款交付予銀行,故
存款戶將款項交付被告持有時,該筆款項已屬該銀行所有,被告
嗣後不予入帳而據為
己有,自係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各該款項」等語,似認該等存款雖未入帳,已
屬銀行所有,而為公有財物。但其於
論罪科刑時卻又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存款
戶欲存入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因而於主文
諭知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究竟上訴人所侵占者係「公有財物」抑「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
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