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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建良之 父母劉正銘、范美蓮之指訴,證人李寶生之證言,上訴人甲○○供認造成劉建良產生 心律不整之原因,係因為劉建良施用麻醉藥引起之副作用所致,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一六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衛署字第八五○三七七一○號所附 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衛署字第八六○二二九四九 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書,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 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為伊對劉建良實施麻醉係依正常程序進 行,並無任何疏失情事,劉建良引起心律不整或心跳停止之原因極為複雜,心律不整 不能排除因藥品副作用引起,施行麻醉之過程究有何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 員會既無法為確實之鑑定,伊即無過失可言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劉建良死亡 之發生,與上訴人麻醉過程之疏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緩刑二年。上訴意旨略謂:手術時實 施麻醉藥會導致心律不整及心跳停止之副作用,即為手術風險所在,醫學技術上屬不 可抗力,非可事先預測,此醫學文獻上有所憑據,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自屬未盡 調查之能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雖均認上訴人於麻醉過程 有所疏失,原判決予以採認,未說明其理由,又上開鑑定並未論及上訴人之麻醉過程 疏失係因事前未檢測劉建良是否對麻醉藥品過敏之體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麻醉過 程有所疏失,無非以上訴人疏未注意麻醉藥對劉建良是否將產生副作用,但原判決未 說明上訴人有何進行測試之作為義務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第一次 鑑定意見,稱:「氣管內管插管不當,引起心律不整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因無血氣 飽和度監測的變化數據及血液氣體檢查或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測定,故難以作確實的 鑑定」,實屬臆測之詞,有邏輯推理上之誤謬,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 定書所載,經顯微鏡觀察結果,劉建良並無肺炎、支氣管阻塞或任何代謝方面疾病, 則本件手術是否有動脈血液氣體檢查之必要性,至值商榷,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 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謂手術實施麻醉藥會導致心律不整及心跳停止之副作用, 屬不可抗力,醫學文獻上有所憑據一節,究係何種醫學文獻﹖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予以具體表明,已難謂為適法。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結果 ,俱認使用麻醉藥可導致心律不整,不排除係藥品之副作用引起,麻醉過程確有疏失 之處,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劉建良之死亡原因,為麻醉 後導致心律不整,併發急性肺水腫造成猝死。原判決乃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對劉建良施用麻醉藥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麻醉藥對劉建良是否將產 生副作用,使之產生心律不整現象,進而心臟停止跳動,即逕行施以麻醉藥,果造成 心律不整之副作用,進而心臟停止跳動,雖曾進行急救,仍無效死亡,顯見劉建良死 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上開麻醉過程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 ,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具有 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內載明,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劉建良因無肺 炎或支氣管內阻塞,但兩肺有明顯水腫,在支氣管旁有輕微淋巴球浸潤,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上述麻醉過程之疏失。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評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以上訴人 之「氣管內管插管不當,引起心律不整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因無血氣飽和度監測的 變化數據及血液氣體檢查或潮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測定,故難以作確實的鑑定」等理由 ,仍認上訴人急救措施有所疏失乙節,原判決認此部分既屬無從證明,故未加採納, 已於理由欄三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竟就原判決未予採納之鑑定意見,漫事指為違 背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殊不足以辨明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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