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己 ○ ○
壬 ○ ○
庚 ○ ○
丑 ○ ○
甲 ○ ○
子 ○ ○
乙 ○ ○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 國 石
律師
鄭 銘 仁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丙 ○ ○
丁 ○ ○
辛 ○ ○
癸 ○ ○
右上訴人等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第五八九九號、第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壬○○、庚○○、丑○○、甲○○、子○○、乙○○
、寅○○○、戊○○、丙○○、丁○○、辛○○、癸○○與已判決確定之洪瑞信,均
係屏東縣屏東市第十三屆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宣誓就職
後,均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己○○與洪瑞信分別有意角逐上開代表會之主
席及副主席,
乃積極請託壬○○、庚○○、丑○○、戊○○、甲○○、子○○、丙○
○、丁○○、乙○○、寅○○○、辛○○等十一人支持,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
由洪瑞信相邀壬○○、丑○○、戊○○、丁○○、乙○○、寅○○○、辛○○同至花
蓮遊玩,並經
彼等表態支持。己○○與洪瑞信二人進一步為確保得以當選本屆市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唯恐突生變數,乃於選舉本屆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日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積極請託壬○○、庚○○、丑○○、戊○○、甲○○、子○○
、丙○○、丁○○、乙○○、寅○○○、辛○○等十一人,並約定於本屆市民代表會
開會選舉主席時,將選舉主席之選票,於候選人乙○○、王文田部分向票正面直線摺
出,在壬○○、子○○部分,直線向背面摺入,如此摺法,即將所圈選之主席候選人
己○○亮出;副主席之選票,在候人壬○○、子○○處向票正面直線摺出,在乙○○
、王文田處,直線向背面摺入,如此摺法,亦將所圈選之副主席候選人洪瑞信亮出。
並事先謀議推選洪瑞信、丑○○、丙○○三人為監察員,得以在旁監看選票票載內容
,以便即時計算票數,以及事前謀議履約之印證。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在該
市民代表會議事廳宣誓就職後,隨即舉行之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前,經宣讀
選舉規則後,上訴人等十三人及洪瑞信,明知上開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依台灣省各
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係採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方式,依法即不
得
故意將選票之圈選內容以任何方式出示於他人、或洩漏予在場之人員。己○○、洪
瑞信、壬○○、庚○○、丑○○、戊○○、甲○○、子○○、丙○○、丁○○、乙○
○、寅○○○、辛○○等十三人,乃
按原先之計劃,基於共同洩漏公務員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
概括犯意,在隨即舉行之該主席、副主席選舉中,先由洪瑞
信推選丑○○擔任主任監察員、辛○○推選丙○○擔任監察員、戊○○推選洪瑞信擔
任監察員。
嗣於依次選舉主席、副主席之時,除並無
犯意聯絡之癸○○(為民進黨籍
),係為表明其並未投給其它黨派之人士,而故意將選票之圈選內容洩漏予在場之人
員外。己○○、洪瑞信、壬○○、庚○○、丑○○、戊○○、甲○○、子○○、丙○
○、丁○○、乙○○、寅○○○、辛○○等十三人於依次選舉主席及副主席時,均為
表明依約定而投票,皆按原前共謀之計劃,故意將選票向外摺出,洩漏圈選內容,並
使丑○○、丙○○、洪瑞信三人得以在距離約一、二公尺處觀看圈選內容,以確認己
○○、洪瑞信已獲
彼等支持。選舉結果,己○○、洪瑞信果然均以十三票當選為主席
及副主席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十三人部分撤銷,仍論處己○○、丑○
○、丙○○、壬○○、戊○○、子○○、丁○○、乙○○、寅○○○、辛○○、庚○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及仍論處
癸○○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此所謂之證據,
舉凡與
適用
法律有關事實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己○○與洪瑞信二人,為確保得以當選為主席及副主席,
又恐突生變數,乃於選舉主席、副主席之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積極請託壬○○
、庚○○、丑○○、戊○○、甲○○、子○○、丙○○、丁○○、乙○○、寅○○○
、辛○○等十一人,並約定於該市民代表會開會選舉主席、副主席時,將選票依約定
方式,或正面直線摺出,或直線向背面摺入,使所圈選之主席候選人己○○及副主席
候選人洪瑞信得以亮出,並事先謀議推選洪瑞信、丑○○、丙○○三人為監察員,得
以在旁監看選票內容,以便計算票數,印證事前謀議履約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上
開事先謀議而有洩密犯意聯絡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於理
由欄四,逕謂己○○、洪瑞信、丑○○、丙○○、壬○○、戊○○、丁○○、乙○○
、寅○○○、辛○○、子○○、庚○○、甲○○等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事先同謀
,而各實施犯罪要件之行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已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加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
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⑴
所載,經檢察官
勘驗主席選票,有效票己○○十三張中,其
中第七張與第十張選票,看不出有明顯摺痕,第九張選票,其摺法與事實欄所認定事
前約定之摺法亦不一致,則此三張選票究係何人之選票﹖既未依原約定摺得以印證已
依事前謀議履約,得否謂此三人仍有犯意之聯絡,進而實施犯罪要件之行為﹖又理由
欄二-㈠-⑵內,載明檢察官勘驗副主席選票結果,有效票洪瑞信十三張中,第二張
無明顯摺痕,第五、八、九張選票之摺法,皆與事前約定之摺法有別,此四張是否係
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十三位
共同正犯所圈選之選票﹖況檢察官
偵查中,庚○○供稱:副
主席圈選何人忘了(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並未供認依約圈
選洪瑞信,甲○○則供謂:副主席投洪永純(同上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實情如何﹖
尚欠明瞭,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遽於判決理由欄二-㈠內,引為認定己○○、
壬○○、庚○○、丑○○、甲○○、子○○、乙○○、寅○○○、戊○○、丙○○、
丁○○、辛○○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自
難謂為適法。㈢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洩漏或交付應秘
密之故意為必要,尚缺乏犯罪之故意,即不得論以該罪。又依證據價值所為事實之判
斷,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癸○○一再否認有洩漏秘密之故意,以「因怕印泥沾染選票」、「一向投
票習慣就是如此摺法」等語為辯,倘屬
無訛,即缺乏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
罪故意,自難成立本罪。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內,竟謂癸○○上開辯解縱屬實在
,仍無礙其將選票圈選內容故意洩漏予在場人員之
犯行云云,此項論斷,是否合於
證
據法則﹖尚非無疑。又第一審勘驗筆錄雖記載:癸○○明顯亮票,並在投票口處停滯
,三位監察員均低頭做紀錄(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
癸○○與三位監察員洪瑞信、丑○○、丙○○間事先同謀依約摺法亮票,則所謂「三
位監察員均低頭紀錄」,其實情如何﹖是否明顯看見癸○○之選票圈選內容﹖抑自顧
低頭紀錄而未目睹選票內容﹖此與癸○○是否洩漏秘密文書至有關係,自應一併
予以
查究明白。原審疏未加以調查,釐清真相,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上訴人等十三人之
共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理由欄五,就丑○○、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
予以發回。又本件雖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因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罪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