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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日,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吳邦友、潘富美四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 元,吳邦友、潘富美二人經警查獲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說明: 「上訴人因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益證其為圖得供應之資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云 云,就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及因而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行,俱未說明 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臆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吳邦文於警訊時僅供稱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未明確供稱購買次數及金額,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 人販賣海洛因四次與吳邦文、潘富美,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等事實, 業據吳邦文於警局初訊陳述詳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證人吳邦文於第一 審證稱:「甲○○跟潘富美接洽」(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潘富美於警訊中供稱: 「向上訴人購買很多次,每次六千元以上不等金額,最後一次交易是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購買海洛因二包,六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約二個月,每隔一日就向他購 買,再轉賣給他人吸食」(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販 與潘富美、吳邦文海洛因,每次應在六千元以上,且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販與二包六千元,而原判決竟稱每次三千元至一千元,亦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 符,殊有違誤。㈢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所規定:「查獲之煙毒」,並不以扣押於本案者為限,即扣押 於他案者,苟未經沒收銷燬,仍有該條規定之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查獲 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六一公克,第一審判決未說明該毒品業已沒收銷燬而不 存在,竟未依法知沒收銷燬,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 有不當。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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