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日,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吳邦友、潘富美四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
元,
嗣吳邦友、潘富美二人經警查獲而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
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說明:
「上訴人因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益證其為圖得供應之資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云
云,就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及因而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犯行,俱未說明
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臆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證人吳邦文於警訊時僅供稱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未明確供稱購買次數及金額,
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
人販賣海洛因四次與吳邦文、潘富美,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等事實,
業據吳邦文於警局初訊陳述
綦詳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證人吳邦文於第一
審證稱:「甲○○跟潘富美接洽」(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潘富美於警訊中供稱:
「向上訴人購買很多次,每次六千元以上不等金額,最後一次交易是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購買海洛因二包,六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約二個月,每隔一日就向他購
買,再轉賣給他人吸食」(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販
與潘富美、吳邦文海洛因,每次應在六千元以上,且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販與二包六千元,而原判決竟稱每次三千元至一千元,亦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
符,殊有違誤。㈢
按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
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所規定:「查獲之煙毒」,並不以
扣押於本案者為限,即扣押
於他案者,苟未經沒收銷燬,仍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查獲
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六一公克,第一審判決未說明該毒品業已沒收銷燬而不
存在,竟未依法
諭知沒收銷燬,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
有不當。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
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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