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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九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廖素枝、林秀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廖素枝為組 頭、林秀瓊為樁腳,由林秀瓊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後,全數轉交廖素枝以決定輸贏及以 優勢結果牟利,林秀瓊則從中每支抽取新台幣(下同)一元圖利。林秀瓊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三期調牌後,向廖素 枝簽賭之金額共計二十九萬零八百元(扣除其中依約定應歸林秀瓊調牌抽頭之五千元 ,實際上應交付予廖素枝之簽賭金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因故無法如期給付予廖 素枝,致引起廖素枝之子即上訴人甲○○不滿。上訴人與其連襟蘇坤送(成年人未 據起訴),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林秀 瓊之子黃里雄任職之汽車公司內,向黃里雄索討林秀瓊所積欠之上開賭債,因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與蘇坤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對黃里雄 恐嚇稱:自元月九日起每天要帶五個人至黃里雄任職之汽車公司,其用意在騷擾黃里 雄,使之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謀生。蘇坤送亦對之恐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對林秀瓊 不利,送一副棺材給林秀瓊等語,恐嚇黃里雄,致黃里雄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晚上在 汽車公司內簽發十三張本票,首張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八百 元,其餘十二張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到 期,面額均為二萬元,總計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因林秀瓊得 知其子黃里雄無端遭受騷擾,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自首賭博罪,而查獲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論處上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一般要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以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均認定上訴人係替乃母廖素枝出面向黃里雄索討黃母林 秀瓊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且索討之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與賭債金額完全 相同 (見理由二之㈠) ,而黃里雄簽發本票清償時,其主觀上之認知,係為其母林秀 瓊代償積欠廖素枝之欠款乙節,除據黃里雄陳明在卷外,復經林秀瓊證述甚詳(見更 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是以雙方之間既有賭債糾紛,上訴人為乃母出面索討,要 求黃里雄替其母林秀瓊償還所積欠之賭債,縱使黃里雄無替其母林秀瓊償還賭債之義 務,郤因畏懼而同意承擔該項債務,上訴人此時或可因而觸犯他項罪名,能否謂其主 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推研之餘地,原審以「債務既係林秀瓊積欠廖素枝 ,黃里雄並無清償其母債務之義務,上訴人卻以恐嚇手段向黃里雄索討該筆債務」等 情,認上訴人有迫使黃里雄承擔乃母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的舉動,即推斷上訴人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用法則是否妥適,仍待研求。㈡林秀瓊雖指稱該筆二十八 萬五千八百元係賭債,然上訴人則否認該筆債務是賭債,並辯稱:因林秀瓊不願清償 積欠乃母廖素枝之借款債務,始偕同其連襟蘇坤送前往林秀瓊之子黃里雄任職之公司 索討,雙方各執一詞。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林秀瓊從中每支抽取一元圖利。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三期調牌後,向廖素枝 簽賭之金額共計二十九萬零八百元(扣除其中依約定應歸林秀瓊調牌抽頭之五千元, 實際上應交付予廖素枝之簽賭金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如若屬實,則林秀瓊調 牌之支數,似應有五千支,無論依林秀瓊在警局訊問時供稱之簽二星每支賭資七十三 元、三星每支八十一元,或在偵查中所供:「二星八十一元、三星七十三元」(見偵 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計算,扣除抽頭款五千元後,林女應繳交之賭資, 絕不止於區區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而已,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林秀瓊之指述是否真實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林秀瓊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簽賭時均以電話連絡,有時親自到廖素枝家中簽賭 (見第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惟第一審檢 察官依據林秀瓊、廖素枝提供之電話號碼向交通部三重電信局調取各該電話自八十三 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之通話紀錄,卻查無雙方曾經通話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至四十二頁),為何林秀瓊指稱簽賭時曾以電話連絡,然該簽賭期間卻無電話 之通話紀錄﹖實情究竟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即已指明,原判決對此反證林秀 瓊指述不實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復未進一步調查,林女何以會有上述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原有之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合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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