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泉宏八號漁船船主,僱用郭忠明為該船船長,基於共
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某日,由郭忠明駕駛
泉宏八號漁船至公海海面,自另一艘不詳船舶上接運購入大陸地區漁貨日月蛤(肉)
四千八百四十三公斤、日月蛤(含殼)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公斤,完稅價格總計新台
幣(下同) 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由該船載
運進入台灣地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碼頭,而私運大陸地區公告管制物品逾十萬元
進入台灣地區,復委由慶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彬,指派該公司司機蔡振欽
駕駛車號00-000號冷凍大貨車,載同助手林育男,並聯繫另一知情之冷凍大貨車司機
李坤峰,載同由林長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聘僱,由李坤峰邀約不知情之菲
律賓籍勞工CLAREN-CE. C.BITANGA隨車押貨,前往野柳港載運前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擬載往高雄市前鎮魚貨市場卸貨,再由郭忠明利用不知情之台北縣萬里區漁會職員
洪世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萬里區漁會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單聯」上登載「會員
姓名為蔡俊煌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不實事項後,持交蔡振欽,俾供證明該批漁貨
有合法來源,以掩飾該批日月蛤係走私之大陸魚產品之事實。
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二車於行經基隆市○○路加油站旁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
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大陸漁貨日月蛤(肉)四千八百四十三公斤、日月蛤(含殼)
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公斤
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認林長進為本件犯罪之共同
正犯與事
實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
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如在公海
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陷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前某日由郭忠明駕駛泉宏八號漁船至公海海面,自另一不詳船舶上接運購入大
陸地區漁貨日月蛤」,如果
無訛,則郭忠明
著手於私運行為之處所,似應在公海之上
,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與售賣大陸地區漁貨日月蛤予上訴人之人有共犯關係,何以
認定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本國自由地區)﹖是
否謂公海即屬大陸地區(淪陷地區)﹖原審既未於判決事實中詳予認定,復未於理由
內加以說明,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罪名成立
與否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
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
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
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郭忠明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
期間已當庭提出泉宏八號漁船之出航記事
簿,該記事簿中詳載該船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出港後航經之海域(見卷附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影印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而泉宏
八號漁船於上述期間出海航經之海域,皆在我國二百浬經濟海域之內,但是否屬大陸
地區領海,則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洽詢,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八五)
內地字第八五○二五五五六號函影本在卷
可按(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再據郭志明
於另案
偵查中及上訴審調查中先後供稱:「漁獲在經度一一九度附近捕來的,那裡海
深大約九十至一百二十公尺。」(見偵一六五四號影印卷第六十頁)、「在香港附近
公海上,最靠近香港東邊約一百多海浬捉的,有記錄表。」(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六號影印卷第六十九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五農漁字第0000000A
號函稱:「日月蛤產地分布於臺灣西南部、中國南海及東印度群島等沿岸海域。」(
見上述訴字第二○號卷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則泉宏八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五月下
旬出港後,曾否航經「經度一一九度附近」或「香港東邊約一百多海浬」處﹖該二海
域標示是否可能為同一處所﹖是公海﹖抑屬大陸地區﹖一般臺灣漁船可否逕自在該處
從事漁撈事業﹖該海域,是否為日月蛤產地﹖凡此,攸關郭忠明辯稱日月蛤是在公海
上自行捕獲等語可否採信,更對上訴人涉犯之罪名能否成立有重要影響,其實情如何
﹖自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
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判決,其採證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關於甲○○部分贅載「各」字,案
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