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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受上訴人僱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收取代價之女 子鍾○萍於警訊時及承辦警員劉○銘(即劉○誠)於原審之證言卷附之現場檢查 紀錄表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常業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及 其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且以此為常業之犯行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事後辯稱:伊經營「玉○緣情人座」,僱用鍾○萍為女服務生,僅係陪伴客人 聊天,伊曾與女服務生訂立公約,要求女服務生不得為違法行為,絕未意圖營利而使 女服務生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且伊另有其他職業,並非常業犯,警訊時因受警員誆騙 只要承認即可沒事,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鍾○萍事後改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店內其他女服務生戴○芬、徐○惠於原審所為附和上 訴人之陳述,暨上訴人提出之公約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皆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調查期日 訊問證人劉○銘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使上訴人及辯護人喪失對質詰 問之權利,於法有違等語。惟按訊問人證,有無命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又受命法官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僅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 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要旨告知被告, 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不能以此指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未 於原審調查期日訊問證人劉○銘時在場,且原審未命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然於審判 期日已將其證言之要旨告知上訴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自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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