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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係為 整地,原審認係擅採砂石,與事實不符,㈡伊等整地,並不會發生河水改道而致生公 共危險,㈢現場履勘之土堆高約二公尺,底面約三公尺,非伊等擅採砂石所堆放,㈣ 伊等載運砂石至相鄰○○○鎮○○路○○○巷七之一號工廠用地,相距僅約二、三十 公尺,為何無照片可查﹖㈤上訴人丙○○承租之土地,在路邊地勢較高,原住民住宅 則建在該承租整地與河道流水間地勢較低之河床上,原審未依聲請履勘現場,但看照 片即可了然,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供述、台灣省水利局及台北 縣政府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證人許清泉、徐有慎結證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 ,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挖土石係為整地,不足採信及挖採砂石在低窪積水旁堆放底 面三公尺,高約二公尺之土石堆,客觀上對附近十餘戶原住民住家,已具備影響水流 危害安全之狀態等理由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 ㈣項所指,無非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項 所陳,亦難認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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