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已
就起訴之事實即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為,
諭知無罪
之判決,原審竟就未起訴之事實即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
為,改判有罪,
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
告訴人劉榮超指訴伊盜賣股票之時間及股數
,未儘一致,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
劉榮超
代理人之指訴、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會帳單、證一至證四對帳單等,及上訴人
自
承挪用
告訴人上開股票款新台幣六百餘萬元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原審就上
訴人侵占股票款之行為,因股票賣出時間及股數、金額之出入,縱致誤認侵占之時間
及金額,亦不影響公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仍應就起訴事實包含之八十二年十一
、十二月間侵占行為部分,併行審理在內等理由
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徒憑主觀就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部分非起訴
在內乙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屬誤會。至告訴人就上訴人賣出股票日期(包括股
數),
縱有陸續賣出及最後賣出計算上之出入(見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證
一對帳單三張),但不影響原審一律依最後賣出日期認定其侵占股票款基本
犯行之合
法性。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