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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劉來好係夫妻,因認劉來好以其金錢購置房屋後,棄其於 不顧,心生不滿,復亟需金錢返回大陸,竟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相偕至台北縣○○鎮○○路 ○○○號三樓劉來好租處,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劉來好,使劉來 好受有兩側臉部血腫、左肘關節部破皮傷皮下溢血等傷害,並脅迫劉來好將身分證、 印鑑章及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台北縣○○鎮○○ 路○○○號六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出,否則將予以殺害,使劉來好迫不得已而 交出身分證、印鑑章及前開所有權狀,即由甲○○及其中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人於同年月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 造「劉來好」之簽名,並由甲○○盜用劉來好印鑑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委託書 上,據以偽造劉來好委託書後,繼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劉來好 簽名,另由甲○○盜用劉來好上開印鑑章並以代理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書四份,足生 損害於劉來好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以劉 來好住處之電話線、皮帶綑綁劉來好手腳並用T恤塞住嘴以此方法剝奪劉來好之行動 自由後離去。經劉來好掙脫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鎮○○ 路○○○號前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 ○號六樓房屋,係八十四年九月間登記為劉來好所有之不動產(一審卷第七八、七九 頁、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照)。又原判決認定甲○○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方法,迫使告訴人劉來好交付身分證、印章及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狀,用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開所有權狀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財物,而甲○○亦顯然具有非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圖,此項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不因甲○○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際,曾表示用完後允將該印章證件返還 告訴人而得阻却,原審徒以甲○○並未直接強劫上開不動產,且辯謂曾表示用完後即 將上開印章證件返還告訴人云云,遽認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用法自有未合。次查, 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固由甲○○以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但同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下既 由甲○○等人偽造劉來好之署押,並盜蓋劉來好之印章,用以表示劉來好即係委託甲 ○○代理聲請印鑑證明之本人的旨意(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此部分文書,是否 併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用,亦非無推求之餘地。檢察官 及甲○○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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