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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元,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十五萬元面額,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五張 支票面額共應為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判決理由竟認一百四十八萬元,不無事實認定與 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確因所營事業財務陷於困難,週轉不 靈情況下,始一時失慮而偽署持有多時之第三人黃月秀之支票擔保清償債務之誠意, 原判決遽論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徒刑未洽,不無判決不 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因已欠王陳秀枝、王建清、黃承國等人借 款後,因渠等逼債甚急,要求開票擔保清償,始萌偽署黃秀月之簽名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等以求寬限,並非以該支票向彼三人借款,原審未予調查,非無未調查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上訴 人減刑併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原判決將之撤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 、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已言明不要提示,日後將以現款換回,實無行使該等支票詐欺之 真意,案發後,已獲諒解,並達成和解,祈酌情諒察憫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月秀及證人王建清、王陳秀枝、黃承國等人於 警訊、偵查時及原審中之指訴、證詞,及有偽造之支票影本五紙、遺失支票申報書、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美國運通銀行查詢函等附卷之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 、偽造署押等罪名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無犯罪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之處,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予改判,亦於理由敍明詳,經核尚 無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偽造之支票五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 元及三十三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則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偽造支票之金額 高達一百四十八萬元,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原判決附表編號雖記載之金額「三十 五」萬元,但由原判決之理由觀之,顯係「三十三」萬元之誤植,且此項錯誤與原判 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依法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且屬事實上之爭執,而其所指摘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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