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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 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以0000000號之電 話,偽為經營計程車租賃業務,實以「大台灣」之名義,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 連續多次乘王瑞滄、駱啟文、田行健等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一萬四千元兩種放款金額,供人借貸,凡借款每一萬元或一萬四千元均需 簽發二萬元之本票質押,其借款一萬元者,以每三日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需支付 本息一千二百元,期滿共付款一萬二千元,利息二千元,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 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款一萬四千元者,以十日為一期,屆 期償還一萬五千元,利息為一千元,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年息為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第一審誤為百分之二百五十七),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每月放 款金額約四、五十萬元。另上訴人乙○○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第一審誤為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設立 「金冠計程車服務處」偽為經營計程車租賃業務,而實以甲○○前揭方式,以000 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連續多次乘王瑞滄、駱啟文等 不特定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王瑞滄因家裡急需用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自廣告資料中獲知以前揭二電話可借款週 轉,而分別與甲○○、乙○○聯絡,並分別借得二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後,經該調查站調查後,先後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所查獲,並扣得如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放款一萬四千元者,取得年息為百分之二百五十二, 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為百分之二百五十七之事實不同,另認定上訴人乙○○係自八十三 年七月間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之事實 不同,則依上揭規定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竟仍予以維持,而為上訴駁 回之判決,難謂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上訴人甲○○乘王瑞滄、駱啟文、田行健等人如何 急迫需款週轉,及各放款若干,取得多少利息;另上訴人乙○○乘王瑞滄、駱啟文何 次如何急迫需款週轉,及各放款若干,取得多少利息等與重利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 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即各論以常業重利罪,不無可議。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甲 ○○貸款之人數多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內並未明確 記載向甲○○貸款人之姓名及人數,則其理由失所依據,自非適法。㈣、上訴人乙○ ○自調查站、偵查中均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不特定人之事(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反面、四十七頁反面),原判決理由竟謂業據其於調查中坦承不諱,自與卷內資料 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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