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與何昆隆(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死亡)三人均係宜蘭縣宜蘭市○○路雅群美容院之學徒,何昆隆於八十一年三月
三日晚上因心中煩悶而與其多年好友張榮達相約飲酒敍舊解悶,四人
乃於同日晚上十
一時許到達宜蘭市○○路六之十七號二樓雅群美容院員工宿舍,並相互猜拳飲酒及打
牌,約定輸者須罰酒及以手指彈耳朶一次,至
翌日(四日)凌晨二時許,乙○○因不
滿張榮達
故意彈其耳朶根部致流血,因而與張榮達爭執並生口角,在旁之何昆隆與即
將就寢而遭此爭吵聲打消睡意之甲○○見狀,亦不滿張榮達不願認錯且擾人睡眠,而
何昆隆本即心情煩悶又思及
渠等與乙○○係室友且同為美髮學徒,三人乃基於共同傷
害之
犯意聯絡,由何昆隆以腳猛踢張榮達腹部,因何昆隆喝酒過量而用力過猛致張榮
達肝臟破裂,張榮達乃順手抓傷何昆隆之手臂並憤而取走何昆隆之眼鏡及穿其皮鞋而
騎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張榮達騎車至宜蘭市○○路○段○○○號前,因肝
臟破裂內出血致體力不支,休克死亡
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
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因
承辦警員林成財於第一審曾證稱:「死者身上有三枚脚印,其中一枚外型大小很像遺
留在現場之鞋子(按指何昆隆所有之皮鞋),我們只比對大小,留現場之鞋印與死者
衣服上之鞋印很類似」(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而經警採取該三個類似鞋印之布
塊送鑑結果,認係機油類物質與泥土之混合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一○○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八
頁),苟留在被害人陳屍地點附近之何昆隆皮鞋,其鞋底亦沾有與前開鑑驗通知書上
所指相同之機油類物質與泥土混合物,則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傷害被害人,被害人
係酒後誤穿何昆隆之皮鞋離去,為何陳屍於案發現場,伊等均不知情云云,是否真實
,即有可疑。故有必要將該雙皮鞋送請專業之
鑑定機關,查明該鞋之鞋底是否亦沾有
前述相同之機油類物質與泥土混合物,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竟謂無
送鑑定之必要,而就此未詳予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