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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六號)後,吳逸乾不服,提起上訴,曾順諒部分,則依職權逕 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甲○○共同 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僅有事前之謀議,而未分擔實施殺人及焚屍之行為, 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究竟甲○○如何與乙○○及其他共犯共同謀議殺害孟○頡並焚 屍﹖其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之人數,自應予以究明。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 ,遽行審結,即難謂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㈡原判決理由三謂:成年之上訴人乙○ ○與少年林○偉、呂○綸、林○雍共犯殺人等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雖應依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乙○○所犯者為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云云(見原 判決第十七頁第四、五、六行),惟上訴人等所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僅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至有期徒刑部分 ,則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乙○○ 所犯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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