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六號)後,吳逸乾不服,提起上訴,曾順諒部分,則
依職權逕
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殺人罪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論處甲○○共同
殺人罪刑(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僅有事前之謀議,而未分擔實施殺人及焚屍之行為,
而為共謀共同
正犯,則究竟甲○○如何與乙○○及其他共犯共同謀議殺害孟○頡並焚
屍﹖其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之人數,自應
予以究明。
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
,遽行審結,即
難謂其
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㈡原判決理由三謂:成年之上訴人乙○
○與少年林○偉、呂○綸、林○雍共犯殺人等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雖應依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惟乙○○所犯者為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云云(見原
判決第十七頁第四、五、六行),惟上訴人等所犯殺人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僅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至有期徒刑部分
,則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乙○○
所犯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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