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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未經許可而製造管制之槍砲之處罰,除行為人有製造管制之槍砲之行為外,尚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之犯意,始克構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製造之 犯意,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敍明上 訴人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即行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似與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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