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伍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富國不銹鋼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備有自用小貨車以
為所承攬工程物品之載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承攬位於基隆
市○○路○○號住家之鋁窗裝卸、舊招牌拆除及屋頂電焊工程,
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駕駛第IC-四七二一號牌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卸下之招牌,因所承攬
工程尚未完工,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將該IC-四七二一自用小貨
車跨停於基隆市○○路、信四路口,基隆市一信銀行總社前快車道禁止停車線上,致
基隆客運公司司機姚進興(
另案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駕駛FI-二四○號營業
用大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信四路交叉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行人許昭榮亦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停放之第IC-四七二一號小貨車車頭旁走出,因該小貨車
佔用外側車道,車上且負載大型招牌,影響姚進興之視線,致為姚進興所撞倒,使許
昭榮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七時許,不治死亡
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
訊據上訴人對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許昭榮死亡之事實
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多紙在卷足資
佐證。且被害人
許昭榮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
。
按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上
訴人
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經鑑定結果,
亦認被害人許昭榮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所駕
駛第IC-四七二一號小貨車佔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另案被告姚進興同
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三二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雖被害人許昭榮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
同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過失之罪責。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
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以經營不銹鋼製品工程為業,其業務上備有且曾以小貨
車供載製品、工具等物,其駕小貨車載運本案拆卸之招牌,自與執行所營工程業務有
關,應認包括於工程之業務行為中,上訴人雖非以駕小貨車為其專業,無碍於業務行
為之性質,其於執行業務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云
云,為不足取,亦在理由中詳予指駁並說明。於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
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亦同
有過失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
,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此次因消極行為過失觸犯本罪,並
非駕車行駛中肇事,過失責任輕微,況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事後已與死者
家屬
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