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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吳文福在警訊時自始即稱其係當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十五 分許,自行返回瑞豐站後即將行車紀錄表放在站務員(被告甲○○)的桌上等語,在 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日六時十分許,回到瑞豐站將行車紀錄表丟回甲○○桌上偽裝已 發車又回來,到六時二十分被稽查發現云云,證人黃世柱亦自始即證稱其六時二十分 就發現車子在站裡,然後至被告桌上拿行車表時已填六時三十分等語,高雄市公共車 船管理處查獲員工違反規定事件報告表亦記載查獲事證為「稽查小組十八時二十分查 獲三十六路XA-一四二車停於車場,吳員(吳文福)在站,行車紀錄單內蕭站務登 錄十八時三十分返站,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於稽核人員在當日六時二十一、二分 許查獲時,已在行車記錄單上返站時間欄預先登載上六時三十分等情屬實,難謂無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且行車記錄登載不實會導致司機 之收入增加或減少,並影響公車處就行車之管理及司機之考核,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 之證據未予審論,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辯解、證人黃世柱、馬杰、吳文福證言等證據,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高雄市 公共車船管理處瑞豐站停車場很大,有八條路線公車滙集,停有六十八部公車,當時 停有約四十部公車,該站有二個出口,每隔三、四分鐘發一班車,也每隔三、四分鐘 就有一班車進站,吳文福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有到站並拿行車紀錄表出去,於當日十 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返站並繳回行車紀錄表,三十六路公車行車一趟約需六十至七 十分鐘,考勤股股長黃世柱查獲時,當時被告還「搞不清楚狀況」,因而採信被告並 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故意之辯解,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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