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媛
律師
陳 里 已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與陳武森、蘇振丁、夏宏華等私運管制物品逾
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其
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
查獲之地點係台南縣北門鄉外約二海哩處,與原審判決書事實認定之上訴人等為警查
獲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查獲之地點為台南市二仁溪西
南方外海八海哩處,其查獲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原判決未予糾正,理由亦未說明,
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未當。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之未稅洋菸,然判決理由內卻記載:上訴人將該批未稅洋菸「販入並私
運」接駁進口,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再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
貨主係綽號「阿發」之人,並未供稱貨主係「發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將「阿發
」誤載為「發仔」,另本件查獲:未稅洋菸十六萬二千包,於警查獲時已交由台灣省
洋酒公賣局處理,並未隨案移送
扣押,本案卷內之
證據應係嫌疑貨品扣押單或
扣押物
品表等相關資料,
而非十六萬二千包之未稅洋菸,原判決理由謂有查獲
上揭數量之洋
菸
扣案可證,似均與卷內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上訴人認與前開論罪
科
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