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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媛律師         陳 里 已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與陳武森、蘇振丁、夏宏華等私運管制物品逾 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其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 查獲之地點係台南縣北門鄉外約二海哩處,與原審判決書事實認定之上訴人等為警查 獲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查獲之地點為台南市二仁溪西 南方外海八海哩處,其查獲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原判決未予糾正,理由亦未說明, 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未當。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之未稅洋菸,然判決理由內卻記載:上訴人將該批未稅洋菸「販入並私 運」接駁進口,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再上訴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 貨主係綽號「阿發」之人,並未供稱貨主係「發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將「阿發 」誤載為「發仔」,另本件查獲:未稅洋菸十六萬二千包,於警查獲時已交由台灣省 洋酒公賣局處理,並未隨案移送扣押,本案卷內之證據應係嫌疑貨品扣押單或扣押物 品表等相關資料,而非十六萬二千包之未稅洋菸,原判決理由謂有查獲上揭數量之洋 菸扣案可證,似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因上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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