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勝太、林嘉發(該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綽號
「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槍強劫及殺人之
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共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夜市旁尋找下手之對象。
適有屏東市紅番小鋼珠育樂公司
員工廖晉儀(綽號「阿義」)將該公司農曆過年間數日之營業收入,共約現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九十萬元(
按因銀行休業,無法逐日存入銀行)放在車上,與友人洪瑞
信及洪某之員工黃鎮寰(綽號「小山」)駕車途經五甲廟夜市,欲下車吃宵夜,因恐
放在車上之上開款項被偷,洪瑞信
乃囑黃鎮寰將內裝上開現金之手提袋背負在身上,
上訴人與林嘉發、蔡勝太、安仔四人見狀,認機不可失,即一起下車,
彼等均未經許
可,分由蔡勝太持改造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上訴人持改造口徑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子
彈,綽號「安仔」持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上述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推由蔡
勝太及綽號「安仔」強搶黃鎮寰身上錢袋,廖晉儀見狀快速逃離,蔡勝太即基於殺人
之
故意,向廖晉儀射擊,致廖晉儀右腿處被彈藥灼傷,蔡勝太不見廖晉儀蹤影,即折
返與綽號「安仔」會合,並動手共同強搶黃鎮寰身上之錢袋,復以槍托毆打黃鎮寰左
眉梢部,令其交出錢財,黃鎮寰堅持不交出,二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其中一人即持槍
抵住黃鎮寰左邊太陽穴射擊二槍,但未擊發,另一人則朝黃鎮寰臉部正前方擊發一槍
,打中黃鎮寰左側顎竇部而流血倒地,但仍緊抱著錢袋不放而
未被劫走。上訴人則持
槍自後抵住洪瑞信腰際,林嘉發亦在一旁強拉洪瑞信肩膀,合力將洪某推入車內,上
訴人及林嘉發隨之進入車內。洪瑞信在車上發現林嘉發為其舊識,乃向林嘉發稱:「
都是自己人,不要搶了」,林嘉發發現上情,即高喝「都是熟識的,起來車上」,惟
蔡勝太及「安仔」仍繼續搶劫黃鎮寰身上錢袋,此際洪瑞信乘隙打開車門逃逸,逃離
之際,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洪瑞信射擊二槍,惟未擊中。稍後廖晉儀折返現場
,高喊警察來了,蔡勝太及「安仔」始停止搶錢,四人同車逃離現場。黃鎮寰則經送
醫急救,將子彈取出,於同年二月五日出院,幸免於死。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查獲林嘉發,在同市
○○○路○○○號八樓之六查獲蔡勝太。上訴人經傳拘未到,經
通緝於八十六年八月
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
為警查獲等情,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酌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拾年
,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槍、彈,嗣持該槍、彈犯強盜罪,如其意圖所犯之
罪包含強盜罪在內,固應認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後,再與
強盜罪相牽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意圖所犯之罪為強盜以外之罪或純
單純無故持有,
嗣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強盜罪,則其持有槍、彈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後,再與強盜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併合處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強盜殺人,惟未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時間及其持有槍、彈之始,究為
單純持有抑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如屬後者,究竟意圖供犯「何罪」而持有,既未
於事實內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事實既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判斷之依
據。㈡上訴人等持以強劫之槍、彈未據
扣案,上開槍、彈究為制式槍、彈,抑或為改
造之槍、彈,尚有未明。查被害人黃鎮寰送醫後曾由體內取出殘留之彈頭,似可送請
鑑定以明該槍、彈之種類,而
證人蔡勝太於
原審法院供稱,其與「安仔」均曾持槍射
擊「小山」(指黃鎮寰),且蔡勝太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已滿三十歲
,在正常情況下,應有入營服兵役,對於槍、彈自有相當之認識,原審就槍、彈之種
類未為相當之調查或鑑定,遽行認定上訴人持有改造之槍、彈以強盜,其調查之職責
尚有未盡,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