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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黃○瑚、劉○渡、葉○旺三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至桃園縣○○鄉○○村○鄰○○○○號上訴人住處,共 同輪姦上訴人。竟意圖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前往 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駐所提出告訴,誣指黃○瑚、劉○渡、葉○旺於前揭時、地將上 訴人輪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舉其子、女劉○佐、劉○志指證告訴人等確有強暴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黃 ○瑚則舉其女黃○芬為證,證明案發之時黃○瑚確在家中,告訴人劉○渡則以當天其 妹妹劉○玉訂婚,始終在家幫忙,晚上並與父母及弟弟用餐,告訴人葉○旺(係劉○ 渡之妹婿)則以案發之日其小姨子劉○玉訂親一直留守岳父家,直到當天晚上六時始 載送劉○玉之友羅○玲回富岡,再接母親返家,到家時已晚上七時許,並分別舉劉○ 杞、羅○玲為證,該等證人各執一詞,真假難分,自當就其他事證加以調查以明真相 ,查上訴人再三言明告訴人三人係強脫其衣服後,再加以輪姦,而案發之日為十一月 二十日,時序已進入冬季,上訴人應係穿著較為厚重衣服,告訴人等強行脫去上訴人 衣褲時,上訴人有無反抗,衣褲有無撕裂,告訴人等三人在和室平板上強姦上訴人, 其過程、細節及所經歷之時間多久,均有待查明,又告訴人劉○渡於偵查中供稱,其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與妹婿葉○旺、友人張○松至上訴人家中作客聊天(偵 卷三十七頁、十頁反面),如有輪姦之情,那敢再到上訴人家作客,於第一審審理中 供明:上訴人家為四合院,如他們有去上訴人家,鄰居應可看到等語(第一審卷三十 三頁正面),告訴人三人有無於案發日去上訴人家,一週之後劉○渡有無再去上訴人 家作客,似非不可由張○松或上訴人同住四合院之鄰居處查明真相,原審未加調查遽 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於警訊中指明告訴人三人確有輪姦 之情,三人中又以劉○渡之生殖器較大,如告訴人三人未強姦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上 情,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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