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黃○瑚、劉○渡、葉○旺三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至桃園縣○○鄉○○村○鄰○○○○號上訴人住處,共
同輪姦上訴人。竟
意圖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前往
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駐所提出
告訴,誣指黃○瑚、劉○渡、葉○旺於前揭時、地將上
訴人輪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舉其子、女劉○佐、劉○志指證
告訴人等確有強暴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黃
○瑚則舉其女黃○芬為證,證明案發之時黃○瑚確在家中,告訴人劉○渡則以當天其
妹妹劉○玉訂婚,始終在家幫忙,晚上並與父母及弟弟用餐,告訴人葉○旺(係劉○
渡之妹婿)則以案發之日其小姨子劉○玉訂親一直留守岳父家,直到當天晚上六時始
載送劉○玉之友羅○玲回富岡,再接母親返家,到家時已晚上七時許,並分別舉劉○
杞、羅○玲為證,該等
證人各執一詞,真假難分,自當就其他事證加以調查以明真相
,查上訴人再三言明告訴人三人係強脫其衣服後,再加以輪姦,而案發之日為十一月
二十日,時序已進入冬季,上訴人應係穿著較為厚重衣服,告訴人等強行脫去上訴人
衣褲時,上訴人有無反抗,衣褲有無撕裂,告訴人等三人在和室平板上強姦上訴人,
其過程、細節及所經歷之時間多久,均有待查明,又告訴人劉○渡於
偵查中供稱,其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與妹婿葉○旺、友人張○松至上訴人家中作客聊天(偵
卷三十七頁、十頁反面),如有輪姦之情,那敢再到上訴人家作客,於第一審審理中
供明:上訴人家為四合院,如他們有去上訴人家,鄰居應可看到等語(第一審卷三十
三頁正面),告訴人三人有無於案發日去上訴人家,一週之後劉○渡有無再去上訴人
家作客,似非不可由張○松或上訴人同住四合院之鄰居處查明真相,原審未加調查遽
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上訴人於警訊中指明告訴人三人確有輪姦
之情,三人中又以劉○渡之生殖器較大,如告訴人三人未強姦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上
情,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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