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非法販入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買者打電話與之聯繫,或直接至其住
處洽購之方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
、數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本政。因認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其中以被告與廖本政有金錢上
糾紛,且與廖本政之妻黃毓艮有染,已據
證人屠益欽、饒蘭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
卷附之黃毓艮寫給被告之信函中䁥稱被告為其「老公」,足見黃毓艮與被告極為親密
,被告指廖本政懷疑其妻與被告有染,尚屬可信。廖本政與被告既有嫌隙,則其不利
於被告且有瑕疵之
證言,即難遽採為證據云云。然
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原判決所謂之
黃毓艮寫給被告䁥稱被告為其「老公」之信函。且黃毓艮於一審亦僅稱:「廖本政誤
會我與甲○○有不清不白關係。」之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而廖本政於原審更
供稱:「……我並未懷疑他(指被告甲○○)與我太太有染,後來我被關,我太太來
會客時,
告訴我甲○○曾拜託她告訴我,不要咬他出來,並要我太太說我懷疑他與我
太太有染。」訊以「是否懷疑甲○○與你太太有染,並欠你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
未還,而懷恨?」答:「絕對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第六十三頁)則
廖本政之妻黃毓艮究有無寫給被告䁥稱被告為其「老公」之信函,攸關被告與黃毓艮
是否有染,致廖本政懷恨,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再予傳訊黃毓艮調查審明之
必要,原審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向台灣台中監獄
借提黃毓艮未
到(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七十頁),卻未再予借提
訊問,不免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以同案被告廖本政於歷次偵、審中被訊以
究於何時向被告甲○○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如何?先後所答並非一致,其
證詞顯然有瑕疵,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但同案被
告廖本政一再供承其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其來源係向被告甲○○購買,
期間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以每公克五千元價格購買,曾有一次買四萬元,買
四萬元那一次是八十四年一月間等語,有偵、審筆錄
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三十八頁,一審卷第五十五
、五十六、九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且有查獲被告所有之電子秤一
台及分裝袋四十九個
扣案可證。再同案被告廖本政被警查獲時即已供稱願意指證被告
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稱:「他將毒品藏於自宅旁之狗屋。」等語(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四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已供承經警察人員於
其狗籠上方查獲之顆粒狀物品係以十萬元向黃主賢購得,後來發現不像安非他命,由
黃主賢退還五萬元
等情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卷第四、五頁)。
偵查
中復供稱係向黃主賢購買安非他命,被騙,買到假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
則原判決理由認被告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以自備之電子秤及分裝袋
予以分裝,係為
避免遭人偷斤減兩及供自己便於吸用云云,自
難謂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