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
加
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為圖暴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供人吸
食,……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甲○○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未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減
輕之事由,竟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六年,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證人廖大森
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調查時先後證稱:「……在六月十九日開始我就跟(
他)拿了二、三次,每次均半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半
……半錢三千元;七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半……;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半……」「我
即向甲○○討來吃,只有一次六月十八日拿二千元向他買,其餘幾乎是討來吸的」「
我才向甲○○買,前後二、三次,每次一、二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
六號卷第十、四十頁背面、四十一、五十五頁背面)、「向甲○○買三次,三千元、
二千元、二千元」(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買了二至五次,我都只講價錢,
少的話買一錢五千元,多的話買一兩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該證人所
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每次價錢,前後均有不符。
乃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後、七月十五日前後、七月二
十三日前後之各某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每半錢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廖大森,廖大森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給甲○○」,而於
理由內則未說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