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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為圖暴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供人吸 食,……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甲○○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未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減 輕之事由,竟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六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證人廖大森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調查時先後證稱:「……在六月十九日開始我就跟( 他)拿了二、三次,每次均半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半 ……半錢三千元;七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半……;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半……」「我 即向甲○○討來吃,只有一次六月十八日拿二千元向他買,其餘幾乎是討來吸的」「 我才向甲○○買,前後二、三次,每次一、二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 六號卷第十、四十頁背面、四十一、五十五頁背面)、「向甲○○買三次,三千元、 二千元、二千元」(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買了二至五次,我都只講價錢, 少的話買一錢五千元,多的話買一兩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該證人所 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每次價錢,前後均有不符。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後、七月十五日前後、七月二 十三日前後之各某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每半錢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廖大森,廖大森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給甲○○」,而於 理由內則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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