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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屏東市○○里○○路一○一之一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男子,又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約好綽號「寶貝」之女子,欲在屏東市○○ ○街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一‧八公克予「寶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一‧八公克(毛重)。其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另起出其持有之毛重一‧二公克安 非他命(以上二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第二次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為上訴人「約好綽號『寶貝』之女子,欲在屏東市○○○街交易販賣 安非他命一‧八公克予『寶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八公克」 ,似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寶貝』之女子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當場查獲。惟於理由又 認定該次犯行為既遂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安非他命淨重二 ‧五八公克扣押在卷可稽,為其唯一論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何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於第一審辯稱「確實沒有賣,是怕牽連到母親」、「錢是他(按指『 阿雄』)拿給我媽媽,那包東西也是我媽媽說有人來拿東西就交給他」、「(問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市○○○街販賣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給 綽號『寶貝』之人?)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東西放在那裡,要我替他去拿交給他」。 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被查獲之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都在外面」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安非他命,即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 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有利辯解是否可 採,加以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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