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屏東市○○里○○路一○一之一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一小包約○‧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雄」之男子,又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約好綽號「寶貝」之女子,欲在屏東市○○
○街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一‧八公克予「寶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一‧八公克(毛重)。
嗣其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另起出其
持有之毛重一‧二公克安
非他命(以上二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
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
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第二次販賣
安非他命
犯行,為上訴人「約好綽號『寶貝』之女子,欲在屏東市○○○街交易販賣
安非他命一‧八公克予『寶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八公克」
,似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寶貝』之女子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當場查獲。
惟於理由又
認定該次犯行為
既遂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局及
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安非他命淨重二
‧五八公克
扣押在卷
可稽,為其唯一論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何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於第一審辯稱「確實沒有賣,是怕牽連到母親」、「錢是他(按指『
阿雄』)拿給我媽媽,那包東西也是我媽媽說有人來拿東西就交給他」、「(問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市○○○街販賣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給
綽號『寶貝』之人?)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東西放在那裡,要我替他去拿交給他」。
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被查獲之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都在外面」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
扣案安非他命,即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予以認定,
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有利辯解是否可
採,加以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
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