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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五四三、一一○六四、一二六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二者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尚於假釋期間,仍未悔改,有犯罪之習慣。乙 ○○與甲○○二人,因得知乙○○之朋友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欲持有槍彈防 身,基於共同幫助丙○○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商請甲○○出面,於八十 七年一、二月間向據稱為「李約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未查獲)之人借用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六發,經乙○○及甲○○二人一 同至台中市某處「李約錫」辦公室取得槍彈後,由乙○○在台中縣車隆埔交付丙○○ 持有,幫助丙○○持有上述槍彈。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試射其中二發子彈,發 現殺傷力驚人,乃將其餘四發子彈丟棄而滅失,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旁土堆內。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獲,於羈押期間,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前,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如 同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主動帶警至彰化縣○○ 鄉○○路○段○○○號旁土堆藏槍處所起出該手槍並報繳;且供出幫助其持有槍彈之 乙○○及甲○○(僅供出幫助犯,並非供出來源),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幫助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 罪之罪名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二人幫助丙○○持有槍彈,應成立幫助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如果無訛,雖上訴人乙○○與甲 ○○一同幫助丙○○犯罪,然僅各負幫助犯之罪名之責任,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判 決竟於理由欄論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並於主文知「共 同幫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 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 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有犯罪之習慣,惟於理由並未就此加以說明,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之自白,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及扣案之 美製 WALTHER PPK/S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槍號S○○四○五八號)一枝、 改造四五手槍(仿 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一枝、具殺傷力可擊發之子彈三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仍從一重分 別論處上訴人丙○○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請求免除強制工作及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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