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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復有甲○○販賣安 非他命與綽號「阿城」者而收取岳鈺琴所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 N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支票一紙扣案可稽。甲○○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每公克三千七百五十元,折合 一‧五公克為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竟以一‧五公克一萬元之價格販出,其有營利之意 圖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從一罪論處甲○○罪刑。至於上訴人乙○○部分 ,原審依憑其自白,證人鄭永成之供述,及岳鈺琴為取得安非他命所簽發面額一萬二 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後者已用以交付甲○○)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乙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仍論處乙○○罪刑。均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甲 ○○、乙○○分別有上揭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 見,各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 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 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侔。甲○○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乙○○於一審有利於甲○○ 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查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邱滄鎮,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甲○○亦答「無」。而本院 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於甲○○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職權 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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