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女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婚)
,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經營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順公
司)販賣通訊器材,甲○○登記為負責人,實際則由乙○○經營。緣於八十一年一月
間,李福星因其使用之日製三菱牌無線電話序號八六○BE七四七舊機故障送修,擬
另購新機申請新號應急,經承銷商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負責人林壯淇
告以申請新號緩不濟急,李福星問可否以新機使用舊機號碼,陽琪公司職員蘇佩琪轉
向美順公司查詢,美順公司告稱可行;李福星
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透過陽琪公司向美
順公司購買美製莫托羅拉(MOTOROLA)PT九五○型、序號八二四四九○B
三新機一部,同時將舊機交陽琪公司之陳順志轉交美順公司。乙○○於取得上開舊機
後,即與甲○○基於
犯意聯絡,在美順公司內將上開新機之序號更改為舊機之八六○
BE七四七序號,再交由李福星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莫托羅拉廠之表徵及信譽,
暨
電信公司對於無線電話管理及收益與合法使用者通話品質之權益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乙○○共同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列之第二項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係手機製造廠商及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
紀錄內,供行動電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
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修正後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
準私文書,上訴人乙○○上開拷貝偽造他人行
動電話序號之行為,如果屬實,即已觸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
,已難
予以維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拷貝偽造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足
以生損害於莫托羅拉廠之表徵及信譽,暨電信公司對無線電話管理收益,與合法使用
者通話品質之權益等情,縱令屬實,亦係一偽造行為,同時侵害數個
法益之
想像競合
犯。原判決未予論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交通部
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雖函稱該局行動電話資料中並無編號八二三六B二六B者等情,
惟
按電信管理局管理行動電話之流程如何﹖是否於行動電話生產完成或進口時即須登
記管理其序號,抑或於行動電話向電信管理局申請通話時該局始有行動電話序號之登
記﹖苟未申請通話電信管理局是否即無序號之登記資料﹖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
,遽謂美順公司估價單上所記載編號八二三六B二六B行動電話序號,係不存在之
錯
誤序號云云,尚嫌速斷。另乙○○於原審辯稱其出售予陽琪公司轉賣李福星之行動電
話手機之序號確為估價單
所載序號八二三六B二六B手機,序號八二四四九○B三手
機乃林壯淇向他家廠商購買拷貝偽造後轉售予李福星使用,與其無涉等語(原審卷第
六二頁),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經詳核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八二三六B二六B序號
,與本案之八二四四九○B三序號顯然不同,似非出於誤寫,則乙○○所辯情節似非
毫無根據,其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
由並簽名。」;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
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係由原審
辯護人張靜
律師代撰聲明
上訴狀,但上
訴人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命補正,復據稱人在國外,無法補正,自不合上開規
定,矧其上訴狀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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