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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由上訴人之妹蔡金梅出租與李明山,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該車輛 係出租與李明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受父親蔡文風之 命,前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原判決未說明憑 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蔡文風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遽認兩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㈢原判決未採呂岳勳之初供,而採其事後多方謀慮之供詞,認定上開偽造 之證明書係上訴人交付與保險公司,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泰安公司嘉義 通訊處提出車籍資料時,曾併予提出切結書、證明書,委付書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亦有違證據法則。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蔡文風之供述,證人李明山、 呂榮輝、李富美、陳正義、張國政、呂岳勳等之證述,及卷附汽車保險單、嘉義縣太 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保險契約節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籍資料、報廢資 料、委付書、切結書偽造之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一等警員張賢宗 」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有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妹出租與李明山肇事毀 損後,係由上訴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李明山「租車車損爭議」事件為 調解,並成立調解,由李明山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證上訴人確知上開車輛係出租 與李明山;另本件係蔡文風於上訴人取得李明山上開十八萬元賠償之前,先行前往泰 安公司嘉義通訊處填具內容虛偽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於承辦人呂岳勳要求上訴 人提出警方證明書後,由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證明書連同委付書、切結書、汽車全 部車籍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呂岳勳而行使,並領取保險賠償金二十五萬元,足證其二人 間就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所辯係借車與李明山,且不知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係卸責之詞, 核無可取,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項,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 摘,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指違法,或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就同一事項先後不同之證言,究應如何取捨,事 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呂岳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原審調查中一再證述上開偽 造之證明書係上訴人於交付委付書時同時提出,且參以上訴人自承除領款外,僅前往 保險公司一次,足證偽造之證明書係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提出車 籍資料時一併提出(見原判決理由四),是原判決未採信呂岳勳於偵查中之供述,揆 諸上開說明,亦無違上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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