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一七七七、二五○一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販入數量不明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本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南市新營市太子宮舊廟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台兩)予黃順德。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
搜索票前往
搜索,在該處之廚房內扣得甲○○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六‧一公
克,淨重四‧八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約二十三‧九公克,驗餘淨重十
八‧九○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塑膠夾鏈空袋七十九個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販賣毒品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據
證據認定之,如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
販賣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事實,
無非以警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查獲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十三包、
夾鏈空袋七十九個,且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東大街二十九號你住多久?)……
是魏建惠出面租的,共三個房間,是二層半樓,……」「(房租如何分攤﹖)有住的
人一起分攤」「(這一個月以來這個房子都是你一人在用?)是的」等語,並
聲請在
該處裝設0000000號電話使用,而承租人魏建惠已於案發前之八十六年三月間
已入監服刑,並於警訊證稱:「甲○○我認識他,……大都人都叫他『火炭興』……
」「……在大門口的左上方處裝有監視器……」「……其實甲○○承租復興路四八九
巷十三號處,最主要的作用是作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的,因我有吸食安非他命
的習慣,所以我才常到甲○○租處,……黃豐益則是專門負責看顧監視器,幫甲○○
過濾前來購毒的人,及防止警察上門來查察,……」等語,在原審
結證:「新營巿東
大街及復興路我都去過,但不知他為何裝監視器,我去他家都是他來開門,我與黃豐
益都沒有鑰匙」等語,另
共同被告李文堂否認有該處所鑰匙,並於警訊供稱:「黃豐
益負責看顧監視器,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有時甲○○也會叫我送去,再把錢
收回來給他」「據我所知『惠師』、『朝琴』也有在幫甲○○販毒,販毒方式有二種
,一種是直接來甲○○租處購毒的,所以甲○○才會指派黃豐益看顧監視器,主要就
是過濾來購毒者,購毒者都是直接到甲○○房間交易,另一種打00-000000
0號電話進來購買毒品,電話大都由甲○○接聽,有時就會叫我送毒品出去指定的地
方給購毒者,我就有兩次送安非他命至新營急水溪現場,給綽號『阿九』者,……,
然後再把錢收回來給他」等語,共同被告黃豐益在警訊供稱:「……我經由同村李文
堂口中得知甲○○綽號叫『火炭興』,是販毒者,他那裏只要有錢,要買多少毒品都
有,而於去年二、三月間李文堂邀我幫甲○○搬家,……大門是紅色的,在大門口處
裝有監視器,……那裏進出還有很多人,……甲○○這夥人警覺性非常高,隨時都會
疑神疑鬼,……過了一段時間李文堂因案被查獲,因無安非他命來源,……便至甲○
○租處找他,……表示向他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但他說分裝的安非他命,每包是四千
元,沒有賣一千元的……,只是你在這裏幫我看顧這裏,……最主要是看監視器,注
意前來的人,是要購毒的,還是作其他事情的,最主要也是防止警察來查」「要購毒
者有先打電話去商定的,也有直接去購買的,……另外在甲○○租處,還有專門在幫
他送毒品交易的,俗稱『交通』,如『惠師』即擔任交通工作,……我也曾提議要幫
甲○○當送毒品的『交通』工作,但因甲○○對我信任度不夠,所以拒絕,而後因惠
師的手被人打斷,騎機車不方便,才由我騎機車載他去太子路(新營市)『活魚餐廳
』店前,拿毒品賣人,我就只這一次擔任交通的工作,去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的人不少,有『永成』、『大胖』、『阿泉』等人,但我只負責看管監視器及開
門,及他們在交易時在大門口等著……」等語,
證人黃順德於第一審證稱:伊毒品均
向「火炭興」購買,係與另一綽號「豆漿」之友人一起前往購買等語,上訴人亦供承
其綽號為「火炭興」等情,為其認定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如果
無訛,上訴人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並非由其一人單獨為之,而另由黃豐益、李文堂及綽號「惠師」、「
朝琴」者負責看管門戶及送交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購買者,應係共犯,且非僅出賣安
非他命予黃順德一人一次,尚有綽號「永成」、「大胖」、「阿泉」、「阿九」等人
向上訴人購買,而黃順德所購買者亦為「毒品」,並非安非他命,購買次數、金額亦
均不明;則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
科刑之判決書,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
,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僅販入安非他命一次,
販入後亦僅出售予黃順德一次,
乃其理由說明及主文之
諭示,竟均論以
連續犯,
顯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
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
予以說明,其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在原審之
辯護人一再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
函查上訴人是否申請租用呼叫器,以證明黃順德在警訊
所稱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等詞不實在(見原審卷七三、一三○頁),原審既不予調查,復不以無調查必
要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違背法令。以
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