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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一七七七、二五○一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販入數量不明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本於概括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南市新營市太子宮舊廟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台兩)予黃順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 搜索,在該處之廚房內扣得甲○○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四包(含袋共重六‧一公 克,淨重四‧八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約二十三‧九公克,驗餘淨重十 八‧九○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塑膠夾鏈空袋七十九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販賣毒品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如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 販賣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事實,無非以警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查獲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十三包、 夾鏈空袋七十九個,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東大街二十九號你住多久?)…… 是魏建惠出面租的,共三個房間,是二層半樓,……」「(房租如何分攤﹖)有住的 人一起分攤」「(這一個月以來這個房子都是你一人在用?)是的」等語,並聲請在 該處裝設0000000號電話使用,而承租人魏建惠已於案發前之八十六年三月間 已入監服刑,並於警訊證稱:「甲○○我認識他,……大都人都叫他『火炭興』…… 」「……在大門口的左上方處裝有監視器……」「……其實甲○○承租復興路四八九 巷十三號處,最主要的作用是作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的,因我有吸食安非他命 的習慣,所以我才常到甲○○租處,……黃豐益則是專門負責看顧監視器,幫甲○○ 過濾前來購毒的人,及防止警察上門來查察,……」等語,在原審結證:「新營巿東 大街及復興路我都去過,但不知他為何裝監視器,我去他家都是他來開門,我與黃豐 益都沒有鑰匙」等語,另共同被告李文堂否認有該處所鑰匙,並於警訊供稱:「黃豐 益負責看顧監視器,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有時甲○○也會叫我送去,再把錢 收回來給他」「據我所知『惠師』、『朝琴』也有在幫甲○○販毒,販毒方式有二種 ,一種是直接來甲○○租處購毒的,所以甲○○才會指派黃豐益看顧監視器,主要就 是過濾來購毒者,購毒者都是直接到甲○○房間交易,另一種打00-000000 0號電話進來購買毒品,電話大都由甲○○接聽,有時就會叫我送毒品出去指定的地 方給購毒者,我就有兩次送安非他命至新營急水溪現場,給綽號『阿九』者,……, 然後再把錢收回來給他」等語,共同被告黃豐益在警訊供稱:「……我經由同村李文 堂口中得知甲○○綽號叫『火炭興』,是販毒者,他那裏只要有錢,要買多少毒品都 有,而於去年二、三月間李文堂邀我幫甲○○搬家,……大門是紅色的,在大門口處 裝有監視器,……那裏進出還有很多人,……甲○○這夥人警覺性非常高,隨時都會 疑神疑鬼,……過了一段時間李文堂因案被查獲,因無安非他命來源,……便至甲○ ○租處找他,……表示向他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但他說分裝的安非他命,每包是四千 元,沒有賣一千元的……,只是你在這裏幫我看顧這裏,……最主要是看監視器,注 意前來的人,是要購毒的,還是作其他事情的,最主要也是防止警察來查」「要購毒 者有先打電話去商定的,也有直接去購買的,……另外在甲○○租處,還有專門在幫 他送毒品交易的,俗稱『交通』,如『惠師』即擔任交通工作,……我也曾提議要幫 甲○○當送毒品的『交通』工作,但因甲○○對我信任度不夠,所以拒絕,而後因惠 師的手被人打斷,騎機車不方便,才由我騎機車載他去太子路(新營市)『活魚餐廳 』店前,拿毒品賣人,我就只這一次擔任交通的工作,去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的人不少,有『永成』、『大胖』、『阿泉』等人,但我只負責看管監視器及開 門,及他們在交易時在大門口等著……」等語,證人黃順德於第一審證稱:伊毒品均 向「火炭興」購買,係與另一綽號「豆漿」之友人一起前往購買等語,上訴人亦供承 其綽號為「火炭興」等情,為其認定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如果無訛,上訴人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並非由其一人單獨為之,而另由黃豐益、李文堂及綽號「惠師」、「 朝琴」者負責看管門戶及送交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購買者,應係共犯,且非僅出賣安 非他命予黃順德一人一次,尚有綽號「永成」、「大胖」、「阿泉」、「阿九」等人 向上訴人購買,而黃順德所購買者亦為「毒品」,並非安非他命,購買次數、金額亦 均不明;則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 ,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僅販入安非他命一次, 販入後亦僅出售予黃順德一次,其理由說明及主文之示,竟均論以連續犯顯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 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其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一再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 函查上訴人是否申請租用呼叫器,以證明黃順德在警訊所稱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等詞不實在(見原審卷七三、一三○頁),原審既不予調查,復不以無調查必 要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違背法令。以 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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