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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錦森為工地主任,二人 因該公司承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而同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工務所。 被告因懷疑林錦森於工作之際,經常藉故刁難,積怨在心。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被告在工地又遭林錦森與該公司另一職員雷聰騰毆打,憤而返回台北,途中怨氣 難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當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夜市刀具行,以新台 幣四百元購買柴刀一把,再包計程車南下雲林,於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 返回該工務所,先找雷聰騰未果,再找林錦森理論。質之為何要如此對待伊,因林錦 森回答未令被告滿意,被告即持該柴刀猛砍林錦森右手、腳各二刀,致林錦森右肩胛 部至三角肌部鈍器砍傷創二十四公分、右上臂後至肘關節處鈍刀器砍創十×九×三公 分、右小腿前部下方鈍刀器砍傷七×四×三公分脛骨斷裂、右足背鈍刀器砍傷九×三 公分等傷。被告行兇後,即行離去。林錦森受傷後,呼叫同事黃威傑將其送醫,於當 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被告得知林錦森已傷重死亡,乃於同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自首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因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其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之結果負擔較重之刑責,為加重結果 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此須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死 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即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者,自不能論以 該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行兇,則客觀上 被告對因而致被害人林錦森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能否預見」,為論處被告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此疏未認定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 違誤。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上述 公務員依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人為犯人時,已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向警察自首,惟卷查承辦檢察官王朝麗相驗後,於同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斗六警察分局偵訊時,證人張文生已陳報被告與被害人林錦森於 事前一日曾發生糾紛;另證人雷聰騰尤謂:「……主任(即林錦森)這幾天有向我說 過甲○○要叫兄弟來……」、「我直接反應是甲○○找人來殺主任」等語(見相驗卷 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據此事證,該檢察官當時是否已發覺被告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主張「自首」,而未為該檢察官採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 號卷第十五頁),是否因此之故﹖此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關。本院前次 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對此應深入審究, 乃原審仍恝置不論,自屬調查未盡,瑕疵依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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