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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處罪刑確定之羅際甲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 前任總幹事及會務股代理股長。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基於共同妨害農會會 員行使選舉農會代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該農會第十一屆第十六、十九、 二十、二十一次理事會開會前,先後四次將農事小組名冊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會員,以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交羅際甲造冊送理事會審查會籍,而故 意不通知各該會員檢具書面意見與資料以供審認,並利用不知情之理事長余阿森及理 事潘關崧等九人(此九人已判處無罪確定),先後於上述各理事會決議,將該等正會 員變更改列為無選舉權之贊助會員,妨害其等行使該農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選舉 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等情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以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假借經理事會審查變更有選舉權之會員為無選舉 權之贊助會員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勾結羅際甲製作不實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並未提 出理事會審查,而於會議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附於會議紀錄之後,「偽作理事會會 議曾予討論並照案通過之議案附件」(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三行),函報縣政府 、縣農會等情,則該理事會會議紀錄究竟對此有無製作虛偽不實之經討論後照案通過 之記載?依卷附各次會議紀錄所載「審議本會入出會員案(附名冊)」「議決:照案 通過。」(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八、一三三、一 三八頁)等詞,此是否即為前述「偽」作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關係該會議紀錄有無 偽造文書,乃原審對此並未論述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確,自屬可議。貳、依原判決事 實欄第一段之㈠及其附表一所載,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時,羅際甲製作之「會員 資格變更名冊」,以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而改列為贊助會員者,如附表一所列共一百 六十六名。但原審僅認定如附表一之㈠所列湯吳月嬌等八十九人部分,始為上訴人明 知不實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據此推論,該「會員資格變更名冊」上 記載附表一之㈡謝弘明等六十七人、及附表一之㈢劉玉振等十人部分,似無不實登載 可言(渠等是否因而未申請複審?抑或申請複審而無法提出「實際從事農業」之證件 ?),倘屬無訛,此七十七人即非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被害人,亦無妨害渠等之會員選 舉權。則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十六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一六六名(包括上述附表一之㈡、之㈢之七十七人)農會會員,並妨害渠等之選舉 權云云,即有前後認定不一之理由矛盾(其餘事實欄第一段之㈡、㈢、㈣部分,亦有 相同之違誤)。叁、依余阿森等人於原審提出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討論之「會員資格變 更」名單(見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卷第一一二頁),列載葉胡貴香 等二十一人,而附表四之㈠、㈡、㈢亦共記載此二十一名會員。乃原判決事實欄第一 段之㈣却認定上訴人囑咐羅際甲僅將附表四之㈠所列葉胡貴香等「八名」正會員,以 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造冊,提出於理事會審查(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九行 )云云;而其理由竟又論敍:「第二十一次之二十一人確曾提出於理事會審查」等語 (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五、六行),前後不一致,且事實欄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同屬理由矛盾之違誤。更有進者,據卷附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二 )府農輔字第五六四三八號函所載,該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審查正會員變 更為贊助會員者「二十一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五十頁),與前述余阿森等人提 出之「會員資格變更」名單人數完全相符,是否該次理事會對上訴人提出之「二十一 人」名單「照案通過」?如果不虛,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理事會審查後將附表四之 ㈠所列「八名」會員函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 八、九行、第十二至十六行),即與事實不符。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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