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知悉友人綽號「阿國」之男子
已製成一百公斤安非他命待售。竟萌生轉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意圖,央託劉文欽(已
判處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確定)為其介紹買主,言明獲利雙方平
分。劉文欽
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李明宗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旗津
區劉文欽住處洽談,雙方合意俟見過樣品後再實際進行交易買賣。
嗣後因李明宗
另案
為警緝獲,致上訴人該次販賣安非他命未遂。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四日
止,與莊俊輝(另案審理)基於
犯意聯絡,由莊俊輝提供安非他命,交上訴人尋找買
主,上訴人除自行尋找買主外,復託其胞弟莊振瑞(另案判處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罪刑)介紹買主。莊振瑞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兩次介紹買主予上訴人,因
上訴人認為買主出價太低而未成交。嗣上訴人於高雄市小港渡輪碼頭等地另販賣安非
他命五次予綽號「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每次一公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上訴人每販賣一公斤即分得報酬五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託其胞弟莊振瑞介紹買主兩次,因買主出價太低而販賣未遂部
分之事實,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乃原審並未說明其何以得併予審究
之理由,而逕於事實欄內為此認定,已欠允洽。且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號)
發回更審意旨(理由第一段之㈠)已指明,莊振瑞既因介紹買主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未成,而被判處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刑,則為
正犯之上訴人已
否因而
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應予審究明白。乃原
審對此
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第二段雖論述上訴人所為係觸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責,但疏未論及於此。致瑕疵依然存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
人央託劉文欽介紹李明宗前來購買安非他命,而與劉文欽言明獲利二人平分等情,倘
使
無訛,劉文欽似非僅在助成上訴人實現犯罪而已,其既因可以與上訴人平分獲利,
因而尋找介紹買主,則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與上訴人「言明」欲分享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究否係基於與上訴人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即是否與上訴人
共同謀議而分擔行為?再者「介紹買主」乃為完成販賣安非他命之直接及重要之行為
,應否屬於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凡此與劉文欽所為是
否合於
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關,亦與上訴人之共犯型態如何及
法律之
適用攸關,原審未
詳細審究明白,尚欠允洽。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
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
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
共
同被告、
證人及上訴人之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
自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
當然違背
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