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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知悉友人綽號「阿國」之男子 已製成一百公斤安非他命待售。竟萌生轉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央託劉文欽(已 判處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確定)為其介紹買主,言明獲利雙方平 分。劉文欽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李明宗與上訴人在高雄市旗津 區劉文欽住處洽談,雙方合意俟見過樣品後再實際進行交易買賣。後因李明宗另案 為警緝獲,致上訴人該次販賣安非他命未遂。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四日 止,與莊俊輝(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由莊俊輝提供安非他命,交上訴人尋找買 主,上訴人除自行尋找買主外,復託其胞弟莊振瑞(另案判處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罪刑)介紹買主。莊振瑞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兩次介紹買主予上訴人,因 上訴人認為買主出價太低而未成交。嗣上訴人於高雄市小港渡輪碼頭等地另販賣安非 他命五次予綽號「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每次一公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上訴人每販賣一公斤即分得報酬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託其胞弟莊振瑞介紹買主兩次,因買主出價太低而販賣未遂部 分之事實,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乃原審並未說明其何以得併予審究 之理由,而逕於事實欄內為此認定,已欠允洽。且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號)發回更審意旨(理由第一段之㈠)已指明,莊振瑞既因介紹買主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未成,而被判處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刑,則為正犯之上訴人已 否因而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應予審究明白。乃原 審對此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第二段雖論述上訴人所為係觸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責,但疏未論及於此。致瑕疵依然存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 人央託劉文欽介紹李明宗前來購買安非他命,而與劉文欽言明獲利二人平分等情,倘 使無訛,劉文欽似非僅在助成上訴人實現犯罪而已,其既因可以與上訴人平分獲利, 因而尋找介紹買主,則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與上訴人「言明」欲分享 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究否係基於與上訴人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即是否與上訴人 共同謀議而分擔行為?再者「介紹買主」乃為完成販賣安非他命之直接及重要之行為 ,應否屬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凡此與劉文欽所為是 否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關,亦與上訴人之共犯型態如何及法律用攸關,原審未 詳細審究明白,尚欠允洽。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共 同被告證人及上訴人之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 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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