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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一每會 新台幣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虛列張麗紅為會員。於八十一、二年間先後冒用會 員張啟昭、張來順及張麗紅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共五次。為向會員詐收會款,上 訴人夫妻復偽造張啟昭、張來順、張麗紅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收執。嗣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夫妻宣布止會,其會員始發覺被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等未得張來順、張啟昭、陳美英同意,擅自 冒用渠等名義詐標會款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背面第一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係冒用張來順、張啟昭、張麗紅名義詐標會款,而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冒用「陳美英」 名義部分並未審究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用「張麗紅」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 以得併予審理裁判,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應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公訴意旨指 控上訴人等偽造張麗紅、張啟昭本票共六紙,並加蓋偽造之張啟造、張麗紅印章於本 票上,再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其他會員等情,而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夫妻共同偽刻張啟 昭、張來順、張麗紅三人之印章,然後偽造其三人名義之本票共七紙(詳見原判決附 表三),就超過起訴範圍部分之事實,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同屬 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等偽造張啟昭、張來順、張麗紅等三人 名義之本票,但其事實欄(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行)却記載上訴人等在其住處「偽 造張啟昭、張來順名義之本票」,前後不一,尚嫌理由矛盾。㈣、上訴人夫妻一再辯 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張麗紅名義之本票,係張麗紅親自簽名並填寫日期等事項後交付 予上訴人夫妻,再由上訴人甲○○在本票上代為填寫住址,伊夫妻並未偽造張麗紅名 義之本票等情。經核卷附該兩紙本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卷第四、五 頁)之記載,其發票人之簽名與住址之筆跡,似非同一人所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 所辯尚非無據。又該簽名如非上訴人夫妻及張麗紅所為,是否另有其他共犯﹖此亦與 共犯型態如何有關。究竟如何﹖原審對此並未詳細調查審究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瞭, 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至另案張林千惠等人自訴甲○○夫妻偽造有價證 券一案(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與本件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案經 發回,允宜詳細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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