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王志誠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證述
上訴人甲○○先後三、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吸用
等情甚詳。而王志誠確有吸用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四
七九號檢驗成績書記載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附卷為憑。又上訴人
供認其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並有在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提供之通話紀錄
可稽,依其記載,
足證王志誠所云,其常以(00)
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繫
一節是實。
因認王志誠指證上訴人使用該呼叫器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情不虛,上訴人
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王志誠因懷疑係伊檢舉而被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始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
係飾卸之詞;另劉美晏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警員王威程、葉耀輝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
人之辯解係屬真實,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
旨略以,㈠、王志誠與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美晏認識在先,而上述呼叫器係劉女配帶使
用,故通話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且王某與上訴人毗鄰而居,儘可至
上訴人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何須扣機而留下紀錄。原審依憑王志誠之供詞認定上訴人
犯罪,顯違
經驗法則。㈡、本件原係民眾綽號「阿忠」者檢舉王志誠販賣安非他命,
因而被警查獲。是王某作賊心虛,為求脫罪而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傳訊
「阿忠」,對王志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一節
予以詳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警訊
時,上訴人曾質問王志誠為何誣陷伊販安;王志誠則答以因上訴人報警抓伊,所以才
說上訴人販安予伊,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威程、葉耀輝在堤耳聞;且警察於上訴人住處
未搜獲安非他命或任何證物,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漏未
審酌,亦未說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僅憑王志誠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應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
證據
法則有違。㈣、上述呼叫器縱為上訴人所使用,祗能證明王志誠曾扣機呼叫上訴人回
電,至於上訴人有無回電﹖甚或回電即為討論交易安非他命﹖均非明確,原審所依據
之通話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係入人於罪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於「阿忠」能否證明王志誠販賣安
非他命,要係另一回事,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
待證事實,
難謂有關,自不能
以原審未傳訊「阿忠」,即指摘其未盡調查能事。前開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