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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賴啟源(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圖利之 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六 年十月底止,由上訴人與賴啟源利用呼叫器為聯絡之工具。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朱 建華(經原審知免刑確定)與甲○○或賴啟源聯絡後,其二人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 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數量,或由甲○○,或由賴啟源送貨, 先後在臺中市○○路與雷中街口、熱河路與北平路口等地,售與朱建華七至八次圖利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甲○○臺中市○○街○○巷○弄○號居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 重零點一五公克)、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攪拌器一臺、空夾鏈袋九包、中記中文 呼叫器一個等物。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警方循線在臺中市○○路○○巷 ○○號住處查獲朱建華,朱建華並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甲○○、賴啟源購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啟源二人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每小包一 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數量,或由甲○○,或由賴啟源送貨,先後在臺中市等地,售與 朱建華七至八次圖利等情。但理由欄記載「被告供承為其書寫之備忘紙條,記載一錢 八包、半錢三包、一錢十三包等,均與販賣之內容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之一。事實欄僅記載毒品海洛因每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數量,並無重量之認定 。理由欄內卻說明上訴人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一錢八包、半錢三包、一錢十三包,與販 賣之內容相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啟源共同販賣 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建華七、八次等情。事實欄雖已記載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但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違法。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啟源先後在臺中市○○路與雷中街口、熱河路與北平路口等地 ,連續販賣毒品海因予朱建華七、八次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朱建華於偵查中所供「 八十六年九月,與被告約在台中市○○路附近交易,以二千元買一小包,第二、三次 也以用一方式交易,各買一小包一千元,之後則以中文傳呼0000000傳呼五八 九八,被告才打電話聯絡,每次買一至三千元不等,約買了四、五次,最後一次十月 中旬向被告購買,每次購買均與被告聯絡,但有時由賴啟源回電及送貨,八十六年十 月間曾向賴啟源買過兩次,每次買一千或二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 起至第四頁第三行)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如依朱建華前揭所供,與上訴人 約在台中市○○路附近交易有三次,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事實欄記載販賣地點已有不 符。另朱建華以呼叫器傳呼上訴人,上訴人回電聯絡之方式購買海洛因,有四、五次 。八十六年十月間,另向賴啟源購買二次。則朱建華向上訴人與賴啟源二人合計購買 之次數,似非僅七、八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符,究竟事實如 何,非無究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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