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保民、楊雲、劉子才(
另案判處罪刑)均係退伍榮
民,平日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下棋、泡茶,而
彼此熟識,四人明知不識李文貴本人,
亦未遭李文貴向
渠等恐嚇、毆打並勒索保護費情事,竟
意圖使素無違警、刑事前科紀
錄之李文貴受流氓感訓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分別由張保民、劉子才、楊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文燦誣告李文貴恐嚇、勒索保護費。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亦在新興分局向小隊長陳文燦誣告李文貴有流氓行為,並虛構事實稱:「李
文貴自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之星期六或星
期日下午,在扶輪公園內自稱為老大,身邊
帶有弟兄多人,向其勒索保護費,不給被帶到厠所內毆打,其害怕交付保護費二千元
,先後被拿三次,共六千元,並揚言若報案,李文貴本人或手下兄弟會將其殺害」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遂依上訴人等四人所言製作檢舉筆錄,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憲兵司法部高雄市調查組審查後,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
定李文貴為情節重大流氓,並
傳喚李文貴到案後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審理。審理中上訴人為坐實其誣告李文貴有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審理時,以祕密
證人身分,就李文
貴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虛偽陳述李文貴有上開警訊檢舉筆錄
所載
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致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
案,
裁定李文貴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抗字第
一二七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李文貴流氓案件,
上訴人為坐實其誣告李文貴有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十
五分許,在該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以祕密證人身分,就李文貴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李文貴有警訊檢舉筆錄所載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
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保民、楊雲、劉子才(另案判處罪
刑)均係退伍榮民,平日在高雄市扶輪公園內下棋、泡茶,而彼此熟識。四人明知不
識李文貴本人,亦未遭李文貴向渠等恐嚇、毆打並勒索保護費情事,竟意圖使素無違
警、刑事前科紀錄之李文貴受流氓感訓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
、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二時許、同日下午四時許,先後分別由張保民
、劉子才、楊雲及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文燦誣告李文
貴恐嚇、勒索保護費等情。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張保民、楊雲、劉子才四人有共同
誣告之
犯意聯絡。但理由欄內卻記載「足見上訴人甲○○與張保民、劉子才、楊雲間
原本既屬熟識,若非渠等畏懼『共同誣指』李文貴
犯行將遭拆穿,何以庭訊中一再否
認此項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六行),竟說明上訴人等四人有共同誣告
之行為。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認
適法。如上訴人等四人本
屬熟識,而於同一日之上午十時許、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下午二時許、下午四時許
,先後分別向新興分局刑事小隊長陳文燦誣告李文貴恐嚇、勒索保護費,究屬巧合,
或彼此間確有犯意之聯絡?此與事實之認定有關,自有詳加調查
審酌之必要。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