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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喜義市 ○○路○○號○○飯店內,與洪○○(女年籍詳卷)談判分手之際,因洪○○不願與 其發生性關係,竟出手毆打洪○○,致洪○○兩上臂瘀傷、頸部瘀痕。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強姦洪○○共四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 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以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因受被告恐嚇而隨同往○○飯店內談判,當晚在該飯店遭被告強姦四次等情。惟查 被告係於同年月十四日晚投宿於○○飯店,翌(十五)日中午即退房,而由被告租車 載同告訴人往台中,再於十五日晚返回嘉義,改宿於鼎○飯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飯店會計侯○貞,及○○租賃公司負責人張○龍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旅客資 料管理、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既未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投宿於○○飯店,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該時間,在○○ 飯店內遭被告毆傷被強姦云云,即有未合。又告訴人於第一、二審改稱:被告係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茶藝館對其施加強姦云云。不惟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訴不符,且○○茶藝館係以木材及竹簾為簡陋之下半截隔間,上半截中空, 而拉門係塑膠薄片,並無隱密性等情,此有照片十張在卷足稽。又當日係星期六,而 該茶藝館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往來客人甚多,尚難認被告可在該茶藝館內強姦告訴 人。告訴人雖提出照片四張,以證明該茶藝館有隔間,燈光可調至全暗,隔鄰看不清 裡面動態云云,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強姦犯行證據。另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該茶 藝館內與告訴人有親暱之行為,惟親暱與強姦有別,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強姦告訴人 之行為。至被告雖承認在○○飯店及鼎○飯店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火車站旁與告訴人會面後,即相偕至梅森餐廳用 餐,餐後復同往附近公園散步、聊天,當晚則同宿於○○飯店,翌(十五)日中午, 自○○飯店退房後,二人同至○○美髮店洗頭,由被告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車搭 載告訴人往台中遊玩,當日返回嘉義,並同宿於鼎○飯店。第二天中午退房後,二人 復往該美髮店洗頭,再同赴○○○西餐廳用餐,並至○○茶藝館飲茶,稍後又至○○ 通信社購買呼叫器供告訴人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所承認。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往該 美髮店洗髮時,狀似甚為相愛,告訴人並未被控制行動自由;另渠二人同往租車之際 ,告訴人亦未被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分別據該美髮店美髮師李○琴及該租賃公司負負 人張○龍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以觀,倘告訴人於上開飯店內,係遭被告毆傷 並予強姦,渠二人豈能再相偕同遊,且狀似相親相愛,是以告訴人指訴在該飯店內遭 上訴人毆傷云云,及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均不足作為被告強姦告訴人之證據。另 告訴人於原審復指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火車站旁,遭被告 掐住頭部受傷云云,與其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不一;另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與本案無關,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及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敍明其所持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十五日 ,分別在上開飯店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各一次,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一時記 憶糢糊,及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在○○飯店遭被告強姦之時間,即推翻告訴人之指訴, 有違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上開茶藝館內,與告訴人有「親暱」關係,該 「親暱」關係有無達到強姦之程度,原判決未予查明;又原審未勘驗現場,亦未傳訊 該茶藝館負責人,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遽認該茶藝館無隱密性,被告不可能在該 茶藝館強姦告訴人之可能。㈢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與告訴人作愛時,以照相機佯裝要 拍裸照等語,且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承認拍告訴人裸照,及找告訴人 父母親算帳、抓告訴人妹妹問告訴人行蹤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姦並非無 據;又告訴人被強姦,心生畏懼,不得不委屈求全,隨同被告赴美容院洗頭,及租 車同遊,原判決僅憑李○琴、張○龍表面主觀印象,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 不論,且未說明理由,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雖於○○飯店及鼎○館店發生性行為,惟由其二人尚同時出遊 、洗髮、用餐,狀似甚為相愛等情觀之,尚難認其二人在上開飯店內發生性行為,係 出於被告施用強暴等不正當方式為之。另該茶藝館係公共場所,且隔間簡陋,倘被告 於該茶藝館內強姦告訴人,告訴人當可及時呼救,然告訴人並無呼救之行為,原判決 並已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與告訴人於該茶藝館內有「親暱」關係,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強姦行為之理由。另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曾佯裝要拍告訴人之裸照, 及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承認拍告訴人裸照,及欲找告訴人父母親算帳、 抓告訴人妹妹問告訴人行蹤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拍攝告訴裸照之情事,且該電話錄音 告訴人僅訊問被告有否照伊之照片,並未提及拍裸照情事,有該譯文在卷足憑,警方 亦曾搜索被告住處,並無搜出被告有拍攝告訴人裸照之情事,亦有搜索筆錄足憑,足 見被告並未以拍攝告訴人裸照,作為脅迫告訴人之方式。至被告於電話中如有恐嚇告 訴人之情事,要屬是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範疇,原判決亦說明該電話錄音,與起訴 事實無關,亦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原判決採信 證人李○琴、張○龍二人證言,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往洗髮、租車時,告訴人並未 被控制行動自由等情,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被告恐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另行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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