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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 聰 安律師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蕭慶堂發生姦情,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 男嬰(名智偉),上訴人對該男嬰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將該未滿週歲無自救能力之男嬰,遺棄於台東市○○路○段○巷 ○○○弄○○○號蕭慶堂之父蕭次郎承租之房屋客廳椅子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蕭次郎工作返回發現,而由蕭慶堂予以撫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遺棄男嬰之事實辯稱:該男嬰為伊與蕭慶堂所生,因 上訴人為有夫之婦,而蕭慶堂則婚後未有生育,因而要求領養該男嬰,並親自前往上 訴人住處抱回男嬰等語。其所辯並經證人唐作成、彭啟明、曾鳳珠供證在卷。該證人 等均明確指證蕭慶堂前往抱回男嬰,僅稱不能確定抱回男嬰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而已。查等及上訴人所供僅稱蕭慶堂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抱回男嬰,並未 供述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回。所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係原審受命法官調 查時,以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之日期,作為蕭慶堂抱回嬰兒之日期,而訊問證人等 能否確定蕭慶堂該日抱回男嬰。當時已逾案發時間數年,證人等苟非刻意記憶或串證 ,依通常情形,無法確定是否該日抱回男嬰,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竟謂該證人 等答稱無法確定蕭慶堂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走男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雖以證人蕭慶堂、蕭次郎、陳順財所供認定上訴人遺 棄,但查該證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中壢次所供均前後齟齬,出入極大。原 審對該證人等各自前後所供,何以有如此之歧異,並未深入調查,詰訊明白,而摘取 彼等各次不同供述之一部,認定男嬰為蕭慶堂所生,而由上訴人放在蕭家大廳椅子上 ,蕭慶堂當時回家,始知其事等情,調查既有未盡,理由亦有不備。㈡依證人蕭慶堂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吳智偉(指該男嬰)身著黃色和服,用紅色圍巾包裹著,另留有 預防接腫時間記錄、馬偕醫院掛號證、仁和診所掛號證各壹只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 面);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經常至知本路找伊,父母亦住該處,伊與父母親均從 事水泥工,平常伊父母中午會回家,上訴人知這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 於原審並供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產下一男嬰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背 面)。並有該男嬰之預防接腫時間記錄一份、馬偕醫院掛號證、仁和診所掛號證各壹 只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三、四六、四七頁)。如蕭慶堂所證非虛,則 上訴人既將該男嬰連同預防接腫注射記錄、掛號證等看病資料留在蕭慶堂該租住處內 ,其是否欲將該男嬰交給亦有扶養義務之生父蕭慶堂照顧,而將之留於該處,以待蕭 慶堂及其父母中午返回時,即可發現。上訴人該行為是否有遺棄該男嬰之意思,即非 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趁蕭次郎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時,將該男嬰棄置 於蕭次郎該住處客應椅子上云云,逕認上訴人成立遺棄罪云云,而未深入審究實情, 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歸案,足見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後,即 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惟證人蕭慶堂於原審證稱:「其將該嬰兒置於我住處後隔 數月後,又將該嬰兒抱走,大約有三、四個月之久,其才前來抱走該嬰女」等語(見 原審卷三二頁)。如所證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男嬰留置在蕭 慶堂該住處後之三、四個月後,即同年四、五月間,又將該男嬰從蕭慶堂處抱回。則 上訴人當時尚非行方不明。乃原判決乃以蕭慶堂於嗣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 報案,上訴人於警方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始被警緝獲歸案為由 ,逕認蕭慶堂指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且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 相合。㈣又證人曾鳳珠、彭啟明、唐作成三人均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蕭慶堂 曾將男嬰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背面)。證人蕭慶堂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後之三、四個月,復將該男嬰抱走等語。則該男嬰既為上訴 人所抱回,何以蕭慶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時,該男嬰仍為其所撫養﹖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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