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 益 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竊得呂禮在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帳號○四○九三三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二本及印章一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
時許,及下午二時許,前往三重市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分別偽造該分行面額新
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五萬元之取款條,並盜蓋呂禮在之印章於該取款條上,持
向該分行行銀提領呂禮在之存款,致使該行員
陷於錯誤,分別撥付上閏款項予上訴人
,
足以生損害於呂禮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二樓,竊得呂禮在所有上開銀行存摺二本及印章一枚等情。惟原判決並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行竊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之
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審將上開取
款條與原審所調取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及原審在上訴人住
處搜獲之上訴人筆跡資料等,分別送請
鑑定結果,兩者字跡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央警察大學第八六一四三八號鑑定
函在卷
足稽。依鑑定結果,該盜領呂禮在款項之取款條,似非上訴人所偽造。惟原判
決事實認定上開取款條為上訴人所偽造,即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又該盜領存款之取
款條如非上訴人所偽造,本件偽造該取款條盜領存款之
犯行,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即
非無
審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銀行取款條本無須本人簽名填寫,縱無法證明上
訴人書立本件取款條,仍無礙本件犯罪之成立云云,而置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於不論,
亦有未洽。㈢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現場錄影機所攝之
錄影帶所翻拍盜領者之照片,該盜領者係留短髮,尚可見盜領者之耳朵全貌。而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即距該被盜領日僅二十六日所攝照片,係留長髮,耳朵全被頭
髮所蓋,此有該照片六張附於
偵查卷第四頁足資比對。則依人之頭髮正常生長情形,
該盜領者盜領時之短髮,經過二十六日之生長,可否長成如上訴人照片所示之長髮,
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一、二審偵審中又未曾傳訊銀行承辦人,
指認領款人是否為上
訴人,乃徒以上開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做人像比對結果,認兩相似之處甚多,逕認上
訴人即為該盜領者云云,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