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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選 任辯護 人 張  國  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          丁  ○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  仲  誦律師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丁  智  慧律師   上  訴  人 甲  ○          即林炯然)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丙○ ○、丁○○為連續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 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與另案判決 之羅兆聘、已判決確定之李順興;上訴人丙○○、丁○○與另案判決之羅兆聘、盧朝 杉、羅吉鑫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認乙○○係意圖為羅兆 聘、丙○○、丁○○、甲○○、李順興等人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 ;盧朝杉、羅吉鑫係意圖為羅兆聘、丙○○等人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 行,第六頁第七、十五行,第七頁第五、十六行,第八頁第八、九行)等情。如果無 訛,依此事實,上訴人四人與羅兆聘、李順興;上訴人丙○○、丁○○與羅兆聘、盧 朝杉、羅吉鑫間,既分別組成一共犯團體,又均係意圖為共犯團體成員之不法利益, 依首開說明,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尤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甲○○、丙○ ○更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一面於事實欄內為前開記載,一面又維持第 一審知上訴人乙○○、丙○○、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判決;於撤銷 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後,又不予糾正,竟仍為甲○○「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諭知,主文、理由,已屬矛盾。㈡原判決事實一初載:「乙○○意圖為有 犯意聯絡之羅兆聘……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逕行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繼則記載:「核准貸款當日,款項直接轉存入前 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羅兆聘、丁○○、甲○○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 共提領九千八百萬元(新台幣,下同)……餘款一千萬元則供為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 『八十三年五月間』止。」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理由欄亦說明 「乙○○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逕行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當日款項轉入前 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餘一千萬元則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 五月間』止……。」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非唯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即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及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未盡相符。另原判決認定 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同意貸款一億餘元予羅兆聘、丙○○夫婦等情,但理由欄並 未說明乙○○如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已同意貸款一億餘元予羅、盧二人之認定理由 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羅兆聘、丙○○於八十四年四 月間乙○○同意貸款一億餘元後,即委託「知情」之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尋 覓人頭供為貸款人頭戶;並認定羅兆聘、丙○○之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六次超額貸 款,均係委託洪肇傑代覓人頭;洪肇龍、洪肇權尤自為人頭戶(原判決第五頁第六、 七行)各等情。如均無訛,則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既係知情,仍受託代覓人頭; 洪肇傑更連續受託代覓人頭戶共達七次之多;洪肇龍、洪肇權尤自為人頭戶,致羅、 盧二人終得勾結農會人員,多次超額貸款,渠等於本件關係為何﹖所謂「知情」,涵 意為何﹖是否僅止於知情,羅、盧二人之託渠等代覓人頭戶,係在供為超額貸款之用 ﹖抑包括「知情二人之勾結農會人員,共同超額貸款」﹖事實尚欠明朗,原審亦未深 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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