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
名,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一四公克)
沒
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與未成年人劉○傑夙有嫌隙,故劉○傑所為證詞均屬誣陷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證人劉○傑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
一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
證據法則,
難謂有何違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傳訊劉○傑到庭
對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審已傳訊劉○傑二次(參原審卷第二十之一、二十八頁),
均未到場,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理由稍嫌疏漏,但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查原審已踐行法定程序
,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上訴人任意指摘,尚有誤
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未指名)對質,無從
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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