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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 名,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一四公克)沒 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與未成年人劉○傑夙有嫌隙,故劉○傑所為證詞均屬誣陷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證人劉○傑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 一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傳訊劉○傑到庭對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審已傳訊劉○傑二次(參原審卷第二十之一、二十八頁), 均未到場,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理由稍嫌疏漏,但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查原審已踐行法定程序 ,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上訴人任意指摘,尚有誤 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未指名)對質,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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