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
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
期徒刑柒年,藍寶石白金戒指、藍寶石K金戒指、丹泉藍寶石K金戒指、天然紅寶石
K金戒指、丹泉藍寶石K金耳環各壹個,應發還被害人劉尹,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依被害人劉尹於第一審法院之
陳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報告單,已足認上訴人係於犯
罪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察機關
自首,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僅為
自白,並非自首,殊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