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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 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予陳榮宗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自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陳榮宗,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該等自白, 並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在原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 未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陳榮宗,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說明,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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