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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並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 好奇始購買本件扣案槍枝,以供觀賞,主觀上並無不法持有槍械之故意。況扣案槍枝 ,係上訴人主動交給警察,並非警察在劉創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查獲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 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賴元 山、黃秀浪、劉創銘、邱清焜及案發時在場之警員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 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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